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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诉比利时投资仲裁案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3-05 | 15738 次浏览 | 分享到:
ICSID仲裁庭审理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已落下帷幕.。。。。。
       ICSID仲裁庭审理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已落下帷幕。痛定思痛,仲裁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分析有很多地方不尽合理,而平安则在准备仲裁和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失误。平安仍有机会重振旗鼓。
 
  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特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在 2012年9月19日受理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平安”) 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ICSID案件编号为ARB/12/29)。这宗案件,自始至终为世界所瞩目,它不仅是中国企业因为国有化和征收争端而起诉东道国政府的第一案,也是比利时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作为被申请人的第一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此案试水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具有标杆意义,国人也曾寄予厚望。
 
  大道争锋,始于仲裁管辖权之争。19个月过后,ICSID仲裁庭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决书,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裁决驳回平安的诉求,终结仲裁程序。平安未能将较量拖入实体审理,铩羽而归。此战失利,为中国企业在海外仲裁败多胜少的悲情,似又增添了浓重的色彩。
 
  然而,仔细阅读和梳理仲裁庭的裁决书,我们却可以发现甚为丰富的信息。平安之殇,事出有因。仅从裁决的内容上看,仲裁庭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分析有很多地方不尽合理;作为申请人的平安,则在准备仲裁和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失误,比如对仲裁前置程序缺乏足够认识,在庭审中承认了对自己甚为不利的观点等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文结合现有材料,试图进一步总结本案的经验教训,以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本文一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裁决的问题,第二部分讨论平安在仲裁过程中的失误,第三部分讨论平安的仲裁出路。
 
  一、裁决评析
 
  仲裁庭结论
 
  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及《议定书》(2005年6月6日签订,2009年12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新约”)生效前,申请人平安于2012年9月亦即新约生效后提起仲裁。平安在管辖权问题上依赖于2009年新约,在实体问题上则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及《议定书》(1984年6月4日签订,1986年10月5日生效,以下简称“旧约”)。被申请人比利时主张仲裁庭对新约生效前发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此一异议为仲裁庭接受,最终仲裁庭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平安的诉求。
 
  新约中与管辖相关的两个重要条款为:
 
  (1) 第 10.2 条(过渡条款):本条约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之内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否于在本条约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但不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偿。此等争议或索偿应继续按照旧约的规定解决。
 
  (2) 第8.2条(争议解决条款):如果争议 (legal dispute) 未能在送达通知后的6个月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则投资者可选择 (a) 将争议提交与东道国法院进行诉讼;或 (b) 提交与 ICSID 进行仲裁。
 
  据此,仲裁庭的管辖权可建立于以下其中之一的基础上:
 
  (1) 按照10.2 条,除了在新约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所有其他争议(不论是否在新约生效前发生)都可以按照新约起诉或提起仲裁;
 
  (2) 第8条中的“争议”可被解释为包含 2009年条约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从裁决可以看出,平安的侧重点明显是放在 10.2 条(裁决第132段)。可惜的是,仲裁庭以大量篇幅讨论第8条中“dispute”的含义,却对第10.2条过渡条款的除外规定轻描淡写,这是避重就轻的裁决思路。这样做,恰恰最不利于平安。
 
  平安在书面意见中提出,根据第10.2条,争议可以分为两类(两分法):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按照旧约解决);
 
  二是,其他所有争议,包括已经发出通知但未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按照新约解决)。
 
  但是仲裁庭在裁决中却认为争议分为三类(三分法):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争议(按照旧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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