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nternational      Domestic               Lawyer                Video                Case                    News         Latest regulations

> 国际贸易服务

外贸合同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6 | 8598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一.案情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1.被诉人支付货款港币140,000元;
  2.被诉人支付上述货款从1986年11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3.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
  4.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日期为1990年4月13日的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上述陈述和要求提出如下答辩:

  1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是卖方,被诉人仅代理进口业务,用户某微电子公司是买方。因此,本次交易的买卖双方是申诉人和用户。

  2.申诉人交货后,被诉人是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193号合同附注第19条第1款对付款条件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有两个:1.货物经验收合格;2.货物真正买主某微电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被诉人。

  1987年10月,某微电子公司向被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被诉人即相应地向申诉人支付了港币70,000元。由于某微电子公司没有付清余款,被诉人也无法与申诉人结算。一旦某微电子公司付清货款,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被诉人认为,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能够预见到某微电子公司拖欠货款的可能性,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这样的付款条件后,就承担了因某微电子公司掩欠货款而造成的风险。被诉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并尽到了积极追款的义务,申诉人指责被诉人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

  申诉人在1990年8月17日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陈述:

  1.在193号合同中,抬头买方一栏填写的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诉人)代特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最后买方签字盖章处盖的是被诉人的公章,因此合同的买方应该是被诉人,而不是某微电子公司。被诉人在其答辩中提出,某微电子公司是真正的买方,而被诉人是代理进口,这种说法在合同和法律关系上没有依据。

  2.193号合同中的第19条第1款是无效条款。

  被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答辩:

  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是根据被诉人作为进口代理的实际情况而签订的,申诉人基于对某微电子公司的信任而接受了这一条款。这一条款既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也不存在欺诈和协迫,而且以前的183号合同也订有同样的条款,并且得到了履行。上述理由证明第19条第1款是有效的。被诉人正是依据这一条款未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因此没有违约。

  2.被诉人承认有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诉人己通过珠海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在法院起诉某微电子会司,一旦被诉人取得货款余额,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定下列事实:

  11986年8月27日,申诉人某电器行(卖方)与被诉人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193号订购合同,被诉人以CIF香洲(珠海市一地区,建有港口)港币42元的单价向申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港币210,000元,193号合同抬头买方一栏填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末尾买方签字处盖有被诉人,即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代表的签字。193号合同第19条附注有3项手写的条款,其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第1款作了这样的规定:  “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

  2. 1986年10月16日,前述某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甲方)与前述某微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珠工贸字86058号合同(下称058号合同),乙方以人民币34. 26元的单价向甲方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人民币171,300元。058号合同第3条付款方法规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将193号合同项下的放大器交付给了被诉人。

  4.被诉人于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193号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计港币70,000元,尚欠港币140,000元。

  5.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1990年3月2日申请仲裁之前,他曾正式要求被诉人支付1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在193号合同末尾买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他理所当然足该合同的买方,至于在该合同的抬头处买方一栏中注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只能理解为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用户是工业产品贸易中心,而不能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就是买方本身,更不能像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说那样,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另一用户微电子公司是193号合同的买方。因此,被诉人是193号合同的买方,他在接受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涉外法律服务 / International

> 外贸过程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 国际投资服务

> 涉外民刑事

> 海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