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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6 | 8637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一.案情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1.被诉人支付货款港币140,000元;
  2.被诉人支付上述货款从1986年11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3.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
  4.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日期为1990年4月13日的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上述陈述和要求提出如下答辩:

  1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是卖方,被诉人仅代理进口业务,用户某微电子公司是买方。因此,本次交易的买卖双方是申诉人和用户。

  2.申诉人交货后,被诉人是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193号合同附注第19条第1款对付款条件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有两个:1.货物经验收合格;2.货物真正买主某微电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被诉人。

  1987年10月,某微电子公司向被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被诉人即相应地向申诉人支付了港币70,000元。由于某微电子公司没有付清余款,被诉人也无法与申诉人结算。一旦某微电子公司付清货款,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被诉人认为,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能够预见到某微电子公司拖欠货款的可能性,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这样的付款条件后,就承担了因某微电子公司掩欠货款而造成的风险。被诉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并尽到了积极追款的义务,申诉人指责被诉人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

  申诉人在1990年8月17日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陈述:

  1.在193号合同中,抬头买方一栏填写的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诉人)代特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最后买方签字盖章处盖的是被诉人的公章,因此合同的买方应该是被诉人,而不是某微电子公司。被诉人在其答辩中提出,某微电子公司是真正的买方,而被诉人是代理进口,这种说法在合同和法律关系上没有依据。

  2.193号合同中的第19条第1款是无效条款。

  被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答辩:

  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是根据被诉人作为进口代理的实际情况而签订的,申诉人基于对某微电子公司的信任而接受了这一条款。这一条款既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也不存在欺诈和协迫,而且以前的183号合同也订有同样的条款,并且得到了履行。上述理由证明第19条第1款是有效的。被诉人正是依据这一条款未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因此没有违约。

  2.被诉人承认有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诉人己通过珠海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在法院起诉某微电子会司,一旦被诉人取得货款余额,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定下列事实:

  11986年8月27日,申诉人某电器行(卖方)与被诉人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193号订购合同,被诉人以CIF香洲(珠海市一地区,建有港口)港币42元的单价向申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港币210,000元,193号合同抬头买方一栏填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末尾买方签字处盖有被诉人,即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代表的签字。193号合同第19条附注有3项手写的条款,其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第1款作了这样的规定:  “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

  2. 1986年10月16日,前述某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甲方)与前述某微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珠工贸字86058号合同(下称058号合同),乙方以人民币34. 26元的单价向甲方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人民币171,300元。058号合同第3条付款方法规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将193号合同项下的放大器交付给了被诉人。

  4.被诉人于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193号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计港币70,000元,尚欠港币140,000元。

  5.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1990年3月2日申请仲裁之前,他曾正式要求被诉人支付1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在193号合同末尾买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他理所当然足该合同的买方,至于在该合同的抬头处买方一栏中注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只能理解为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用户是工业产品贸易中心,而不能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就是买方本身,更不能像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说那样,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另一用户微电子公司是193号合同的买方。因此,被诉人是193号合同的买方,他在接受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关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

  (1)申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该条款无效的口头主张时,没有向仲裁庭说明任何理由并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他无法使仲裁庭对这样一个在贸易活动中属于普通和正常的条款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申诉人的这一主张,被诉人提出,在该条款订立时不存在任何使它变为无效的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理应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循。

  (2)被诉人在答辩中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是绝对的。他认为,只要用户不向他支付货款,他就可以不向申诉人付款。但是,买方拿货后应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在贸易活动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不管双方对支付货款作了如何有条件的规定,只要没有作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的规定,那么,买方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3)申诉人在仲裁中请书中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从1986年11月起算的利息,也就是说,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该在1986年11月支付货款。但是,申诉人对这一要求没有陈述理由。按照仲裁庭的理解,申诉人正常的理由应该是: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规定,被诉人在“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而按照058号合同第3条的规定,某微电子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这样,如果某微电子公司在1986年9月收货后30天内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然后再扣除兑汇和转账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被诉人应该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即在1986年11月向申诉人支付货款。    但是,申诉人上述的主张与下列事实是不一致的:①193号合同的当事人与058号合同的当事人从主体上看不出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而且,当193号合同订立时,一个有效的058号合同尚未出现。因此,尽管在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注有“(国内合同86058号)”的字样,但058号合同第3条关于用户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规定是不是能够直接与193号合同相连接并作为193号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这一问题,是值得怀疑的;②被诉人在收货1年后,即在1987年9月向申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时,申诉人收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③申诉人在申请仲裁前从没有要求被诉人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间也从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利息起算日期如此确定的理由;④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要求仲裁庭认定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无效的主张,但是,他的申诉要求实际上又依据着该条款,这种明显自相矛盾的要求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申诉人没有说服仲裁庭去相信他的这一申诉要求是合理的。

  (4)就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本身而言,它的文字表述确立了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两个条件:①货物经验收合格;②被诉人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事实上,被诉人己于1986年9月将货物交给了作为最终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某微电子公司对货物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管是被诉人还是作为被诉人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都接受了货物,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他在条件①中的义务。这时,申诉人理应享受收取货款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受到了条件②的限制,即被诉人支付货款在时间上是有宽限的。尽管如此,仲裁庭还是认为这种宽限不能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合理性的约束,不能过分违背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这一在贸易活动中被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这个合理的时间只就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中付款义务而言,而独立于被诉人是否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换句话说,被诉人是否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从微电子公司收取到货款这一事实与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关。事实上,被诉人在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这一事实本身说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的第①和②两个条件同时得到了满足。一般来说,在非分期付款的支付条件下,卖方一旦开贻支付货款,他就应该一次性完成这一行为,在本案中,即使是对支付条件有了特别约定,被诉人一旦开始了付款,他就应该在一个极短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这个一次性的行为,他所承担的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全部付款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是不是己从某微电子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这一问题而有丝毫影响。1987年9月与1986年9月相差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要求买方向卖方付清一项一次性贸易的货款应该是合理的,而再不加限制地拖延将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对申诉人来说,他在1987年9月15日接收了被诉人支付的货款,同时并没有表示这个付款时间在他看来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只要把对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置于整个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环境中,并把它置于在贸易活动中一些被公认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加以考察,仲裁庭有理由相信1987年9月15日应该作为被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合理期限。

  3.根据前述1和2的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193号合同的余款计港币140,000元,并加计自1987年9月15日起算的利息。  

  4.申诉人在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6.本案裁决的币种将使用193号合同使用的币种港币。

  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港币140,000元和上述款项自1987年9月15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中的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3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193号合同的买方抬头标明为被诉人代某特区贸易中心,卖方抬头标明为申诉人。除193号合同外,上述某特区贸易中心与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058号合同,由某特区贸易中心向某微电子公司出售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

  如果仅据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买方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仲裁庭作出其第1项意见中的认定可以说不无道理。问题在于仲裁庭看来忽略了申诉人、被诉、某特区贸易中心和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关系。193号合同中采取了特殊的支付限制条件这一事实,反映了被诉人并非真正的买方,真正的买方应是某微电予公司。

  笔者认为,193号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代理合同。在该代理进口关系中,某微电子公司是委托人,被诉人是代理人,申诉人是第三人。 在认定193号合同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下一步有待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未付清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是应由被诉人支付,还是应由某微电子公司支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研究的是,第三人究竟是同申诉人还是同被诉人订立了193号合同,这是一较复杂的议题。实践中的委托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中国法律对这一类问题尚无详尽全面规定,案例也不多见。将大陆法与英美法相比较,可归纳如下:一般而言,大陆法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就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和委托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前种代理通常被称为直接代理,后种代理通常被称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与大陆法相比,有较大差异。荚美法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说,对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委托人订立合同问题大体区分为3种情况。第1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己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第2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合同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负责。第3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则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代理人实际上是把自己置于委托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过,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介入合同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或因第三人发现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承担合同义务而使委托人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循用大陆法的作法,本案193号合同的代理关系应属间接代理关系。尽管被诉人可能曾声明他是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193号合同也规定,被诉人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而且订立193号合同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又通过新协定使该笔交易得到某微电子公司的明确认可,但是,193号合同上的买方是被诉人签章,被诉人是以自己个人身份同申诉人签订合同的,因此193号合同可被认为是作为代理人的被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诉人应承担193号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向申诉人支付未按时偿清的货款及利息,不能以某徽电子公司未付清款项,拒绝向申诉人付清货款。这一结果同仲裁裁决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二者的论据却相差甚远。也许,依笔者上述论据得出此结果更为妥贴一些。

  假如依循英美法的作法,193号合同很可能将被认为是某微电子公司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某微电子公司对合同负责。因为被诉人在同申诉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己表明他是代理人,尽管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他是“买方代理人”或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是某微电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对193号合同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而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微电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将未付清的货款及利息支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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