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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6 | 8638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4.申诉人在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6.本案裁决的币种将使用193号合同使用的币种港币。

  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港币140,000元和上述款项自1987年9月15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中的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3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193号合同的买方抬头标明为被诉人代某特区贸易中心,卖方抬头标明为申诉人。除193号合同外,上述某特区贸易中心与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058号合同,由某特区贸易中心向某微电子公司出售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

  如果仅据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买方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仲裁庭作出其第1项意见中的认定可以说不无道理。问题在于仲裁庭看来忽略了申诉人、被诉、某特区贸易中心和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关系。193号合同中采取了特殊的支付限制条件这一事实,反映了被诉人并非真正的买方,真正的买方应是某微电予公司。

  笔者认为,193号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代理合同。在该代理进口关系中,某微电子公司是委托人,被诉人是代理人,申诉人是第三人。 在认定193号合同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下一步有待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未付清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是应由被诉人支付,还是应由某微电子公司支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研究的是,第三人究竟是同申诉人还是同被诉人订立了193号合同,这是一较复杂的议题。实践中的委托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中国法律对这一类问题尚无详尽全面规定,案例也不多见。将大陆法与英美法相比较,可归纳如下:一般而言,大陆法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就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和委托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前种代理通常被称为直接代理,后种代理通常被称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与大陆法相比,有较大差异。荚美法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说,对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委托人订立合同问题大体区分为3种情况。第1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己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第2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合同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负责。第3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则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代理人实际上是把自己置于委托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过,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介入合同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或因第三人发现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承担合同义务而使委托人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循用大陆法的作法,本案193号合同的代理关系应属间接代理关系。尽管被诉人可能曾声明他是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193号合同也规定,被诉人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而且订立193号合同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又通过新协定使该笔交易得到某微电子公司的明确认可,但是,193号合同上的买方是被诉人签章,被诉人是以自己个人身份同申诉人签订合同的,因此193号合同可被认为是作为代理人的被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诉人应承担193号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向申诉人支付未按时偿清的货款及利息,不能以某徽电子公司未付清款项,拒绝向申诉人付清货款。这一结果同仲裁裁决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二者的论据却相差甚远。也许,依笔者上述论据得出此结果更为妥贴一些。

  假如依循英美法的作法,193号合同很可能将被认为是某微电子公司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某微电子公司对合同负责。因为被诉人在同申诉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己表明他是代理人,尽管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他是“买方代理人”或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是某微电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对193号合同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而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微电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将未付清的货款及利息支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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