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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交通事故律师 : 为避让而出现严重车祸事件,是否会判刑
来源: | 作者:慈溪交通事故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9-02-04 | 4640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交通事故律师陈亮: 褚先生来电咨询,其朋友开货车时,为了避让人力三轮车,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车祸事件.为避让而出现严重车祸事件,是否会被判刑?判刑时会考虑避让因素吗?今天就这个问题做个简要回复,供参考.


  2.证人徐某春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接到其堂兄弟打来的电话,说其爸爸在龙山镇东门外村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生还的可能,其走到慈林医院后,医生对其说,其爸爸已经死了。
  3.证人朱某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多,有人打其电话让其去收房租,其就骑着自己的三轮车由南往北骑行到329国道,后其沿329国道的南侧辅道往东骑行,骑到加油站西进出口的花坛附近,就横过329国道往北骑到国道线的北侧辅道,其印象中在北侧辅道有一辆类似电瓶三轮车的车子停在辅道中央,其绕过后就往西骑行去收房租。当晚8时,其打算回自己的小店,在经过加油站的路口时,看到有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撞在一起。
  4.证人俞某东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二手车交易购买了一辆皖L某某某某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雇佣池某某1帮其开货车。案发当晚638分,池某某1就打电话对其说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本案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发现有多人受伤的相关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外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
  7.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1经呼吸酒精检测,未检测出酒精成份;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青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阮某林外伤致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行“肾周血肿清除术+左肾切除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颧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胸腔积血、积气,此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仁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颈部损伤目前左上肢上举、外展受限,确切伤势待其功能稳定后再予评定。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池某某1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芬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横过车道且逆向、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检验报告书,证明: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涉案浙B某某某某5小型轿车制动、雨刮器、转向均已损坏;涉案皖L某某某某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刹车气管损坏,雨刮器、转向均正常。
  11.收条,证明:案发后,肇事货车的车主俞某东已向死者徐某某的家属及受伤人员陈某仁、阮某林、徐某青支付部分赔偿款的相关情况。
  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事实。
  13.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证明:20185271837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到329国道161KM+400M的事故现场,并将涉案嫌疑人池某某1传唤至公安机关。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池某某1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池某某1的供述,供认:其是给货车老板开车的。2018527日中午,其驾驶皖L某某某某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把货运到北仑后返慈溪,当晚6点半多,其驾驶货车沿329国道行驶到慈溪市龙山镇一加油站附近时,发现在东西方向的机动车道上有一辆三轮车在靠近花坛边上骑行,在其发现这辆三轮车时两车相距10米左右,其立即踩了一下刹车,同时往左打了一把方向,结果其所驾驶的货车因失控漂移横向冲到相对方向的机动车道上去了。这时,在相对方向的机动车道上有一辆轿车行驶过来,并撞到其的货车的右侧车身,其马上下车查看,发现轿车卡在其货车车身横梁下面,轿车上的四个人都受了伤,后有人马上帮其报警,其也给货车的车主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他。过了一会儿,交警、急救车和消防车都先后赶过来了,其告诉交警说其是货车的驾驶员,在交警处置好现场后,其就跟交警一起去公安机关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1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池某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第67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1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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