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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有关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2-01 | 5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某因与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产某平、刘某因与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产某平、刘某与案外人洪君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产某平、刘某向洪君玫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1801弄罗山绿洲别墅区131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嗣后,产某平、刘某取得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8年6月3日,产某平、刘某在委托装修部门对系争房屋装修时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出现断柱、柱内仅用砖头和零星木头填充现象。产某平、刘某当即向物业部门反映,物业部门立即向振丰公司反映。2008年7月,振丰公司曾几次派人上门维修,因振丰公司未向产某平、刘某出具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故产某平、刘某拒绝振丰公司维修。之后,双方为此多次以信函方式交涉,但未果。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系振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2年4月17日,振丰公司与案外人洪君玫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君玫向振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3年11月3日,振丰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洪君玫。

  原审又查明,2008年5月16日,刘某与上海高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氏公司为刘某所有的系争房屋进行装饰,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82万元;工期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20日;由于刘某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高氏公司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刘某应赔偿给高氏公司1,550元,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08年9月9日,高氏公司发函给刘某,要求其支付停工损失150,350元。

  因产某平、刘某与振丰公司就系争房屋构造柱是否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产某平、刘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2008年11月17日,该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8-1536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现场分析为:被检测房屋构造柱作用主要是提高多层砖混结构房屋的抗震能力,增强建筑物的整体强度和延性,提高建筑物抗倾覆和抗整体弯曲的能力,从而显著提高砖墙的抗震能力。被检测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存在土蜂窝、孔洞以及漏浇混凝土等质量缺陷,在地震作用下,会局部削弱建筑物的整体刚性和稳定性,影响砖墙抗裂缝能力。根据检测分析,二层3/B轴构造柱相邻结构未见明显变形开裂,在正常负载作用下,尚不影响安全使用。

  结论为:(一)经现场检测分析,被检测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存在混凝土蜂窝、孔洞以及漏浇混凝土等质量缺陷,主要系施工不规范所致。目前上述构造柱相邻墙体未见明显开裂现象。(二)建议按照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对上述构造柱进行修改,整改后被检测房屋可以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三)恢复二层B/2-3轴原窗洞两侧被拆除的墙体,窗洞上部增设钢筋混凝土过梁。修缮建议:将被检测房屋二层B/3轴处构造柱原混凝土全部凿除重新浇灌,凿除前对上部墙体采取临时支撑等安全措施,新浇混凝土强度等级应比原设计提高一级。产某平、刘某与振丰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是否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原审法院经征询鉴定人员意见,系争柱子属构造柱,是否属于主体结构问题不属于其鉴定范围,该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检部门有验收标准。针对鉴定结果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范围,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向南汇区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该站答复系争房屋构造柱属于主体结构。产某平、刘某对原审法院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振丰公司认为构造柱不属于主体结构。

  原审审理中,振丰公司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了修复,故产某平、刘某撤回要求振丰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同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出具维修设计方案,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产某平、刘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振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6,000元,窝工损失27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振丰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对系争房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针对房屋不同部位,振丰公司的保修期限为2年至设计文件规定的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案件争议在于系争房屋构造柱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主体结构,根据建筑规范标准,系争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属房屋主体结构范围,故振丰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在系争房屋合理使用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审理中,振丰公司对以上质量问题承担了修复责任。对产某平、刘某提出的租金损失、窝工损失,虽系争房屋柱子属于构造柱,在正常负载作用下,尚不影响安全使用,但该缺陷属于主体结构,产某平、刘某在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在振丰公司尚未修复前,对正常使用房屋存在心理障碍也是情有可原。但振丰公司在2008年7月几次上门要求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维修时,产某平、刘某却以振丰公司未出具原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为由拒绝振丰公司维修,故造成振丰公司直至在审理中才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维修的责任在于产某平、刘某,对振丰公司上门要求维修后的损失由产某平、刘某自负。2008年6月3日产某平、刘某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问题后即与物业部门进行了反映,物业部门也及时向振丰公司告知了情况,但振丰公司直至2008年7月才上门维修,振丰公司对延期修复期间造成产某平、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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