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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有关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2-01 | 51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某因与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产某平、刘某主张租金损失156,000元及窝工损失279,000元,根据上述阐述,由于振丰公司延期修复,致使产某平、刘某装修延后,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结合产某平、刘某房屋地段、振丰公司延期修复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振丰公司赔偿产某平、刘某损失15,000元。对产某平、刘某主张的窝工损失,虽产某平、刘某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停止了施工,但产某平、刘某实际就窝工损失并未赔偿给高氏公司,故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待上述损失确定后,产某平、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振丰公司主张保修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之意见,因振丰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振丰公司向产某平、刘某赔偿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产某平、刘某撤回要求振丰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同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出具维修设计方案,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二、振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产某平、刘某损失15,000元;三、驳回产某平、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振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0元,检测费用10,000元,合计12,321.50元(产某平、刘某已预交),由产某平、刘某负担2,000元,振丰公司负担10,321.50元,振丰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产某平、刘某预交,由振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产某平、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因主体结构缺陷,振丰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方案。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必须提供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因此,产某平、刘某拒绝了对方这种不合法、不合理、不负责任的所谓维修。振丰公司在原审中维修系争房屋共用去了30多天,该30多天的损失应由振丰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没有计算。关于租金,根据产某平、刘某了解,该地段房屋的租金每月应为25,000元左右,产某平、刘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租金是26,000元,综合以上因素,上述系争房屋每月租金应为26,000元。关于窝工费,产某平、刘某在2008年7月已明确告知振丰公司会发生多少损失,但振丰公司仍然拒绝修理,造成产某平、刘某的损失不断扩大,因此,该损失应由对方承担。故产某平、刘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振丰公司向产某平、刘某支付租金损失156,000元、窝工损失279,000元,并要求上诉费用由振丰公司承担。

  振丰公司辩称,原审中,房屋已经修复,产某平、刘某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请(即判决主文第一项),这是产某平、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现在要求撤销判决第一项不合理。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振丰公司认为不应进行赔偿。关于产某平、刘某称房屋维修用去了30多天的说法,振丰公司认为不符合实际。2008年11月27日进行维修,用了2天时间,产某平也当庭陈述2008年11月27日进行维修,维修了2天,加上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其确认2008年12月1日已经修好,即维修时间在5天左右。故振丰公司不同意产某平、刘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振丰公司上诉称,委托鉴定结论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结构安全问题并未下结论,而鉴定人员当庭解释,对是否属于结构安全问题不能下结论。振丰公司认为,既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那只能推定为该质量问题不属于结构安全问题,但原审法院却置专门的房屋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于不顾,单以一份一般的谈话形式的调查笔录为依据,认定该房屋质量问题即为结构安全问题。因该房屋质量缺陷不属于结构安全问题,故已过了保修期,振丰公司可以不承担保修责任,但振丰公司为了公司的良好声誉,极力弥补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偷工减料给振丰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法定责任之外,及时给产某平、刘某保修房屋,但对产某平、刘某所谓的其他损失,振丰公司没有义务作任何赔偿。再说,即使该房屋的质量缺陷真的属于结构安全问题,因本案中造成保修不及时的责任人系产某平、刘某,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阻挠维修的产某平、刘某自己承担责任。故振丰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振丰公司不承担责任,并要求上诉费用由产某平、刘某承担。

  产某平、刘某辩称,不同意振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保修问题应适用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对房屋保修的相关法律规定。产某平、刘某购买了案外人洪君玫所有的系争房屋后,也承受了洪君玫与振丰公司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因而,振丰公司仍应就系争房屋向产某平、刘某继续承担保修义务。针对鉴定结果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范围,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向南汇区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该站答复系争房屋构造柱属于主体结构。因该站系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作出的解释或认定具有权威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构造柱问题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并无不当,振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产某平、刘某于2008年6月3日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振丰公司前去维修,但振丰公司直至7月才派人上门维修,产某平、刘某据此要求振丰公司赔偿上述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情况后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妥。在振丰公司2008年7月派人上门准备维修系争房屋时,遭到了产某平、刘某的拒绝,产某平、刘某的理由为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必须提供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其坚持要求振丰公司提供原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才准予维修。关于该条的完整内容为:“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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