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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有关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2-01 | 5158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某因与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办法的第十五条同时还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振丰公司上门维修遭到产某平、刘某的拒绝后,原设计单位此后也出具了设计方案,在此期间双方也有过多次的信函往来磋商,但系争房屋仍迟至原审审理过程中才由振丰公司进行维修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造成振丰公司迟至原审审理中才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维修的责任在于产某平、刘某,这与事实相符,也于法有据。原审中,系争房屋已经修复,产某平、刘某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请,此系产某平、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准予其撤回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对产某平、刘某主张的窝工损失,已明确鉴于审理时产某平、刘某就该损失并未实际赔偿给高氏公司,故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待上述损失确定后,产某平、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基于窝工费在原审中还未实际赔偿给高氏公司,振丰公司又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于窝工费不作处理也是恰当的。因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某平、刘某以及振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元,由上诉人产某平、刘某负担4,318元,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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