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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1-20 | 56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N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M、徐M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M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期货公司向X支行偿还存款本金、国库券兑付款本金共计15643500元,偿付利息、滞纳金3494751元(滞纳金计算至1998年12月31目,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二、太保大庆公司对A公司、B期货公司的上列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2109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滞纳金计算至1993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上列判项于判决气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108477元,由A公司和B期货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除认定S经销站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处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返还156435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从1995年6月30日起计息、190万元从1995年7月1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1995年7月13日起计息、50万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828700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3314800元从1996年2月29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款项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已收回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的利息177万元与5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等值的价款859950元,应从上述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范围内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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