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nternational      Domestic               Lawyer              Videos              Cases                   News          Latest regulations
金融,担保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1-20 | 5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N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M、徐M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M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支行答辩称:太保大庆公司既是本案合同中的担保人,又是保险人,具有双重保证身份。S经销站系X支行所开办,故X支行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本案主债务人A公司和B期货公司未提起上诉,即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和B期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二审质证时,B期货公司口头答辩称:B期货公司因客观原因错过了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B期货公司接收C公司是政府行为,早在接收之前,C公司和A公司的帐户已经分开。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是基于X支行与A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该债务发生在C公司被接收之前,故B期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又按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当。

  本案二审查明:对于S经销站的设立及撤销问题,在本案原审期间,X支行于199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S经销站是我行(原D信用社)于1994年4月为安置本行待业青年开办的,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末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案二审期间,太保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S经销站的注册时间为1993年2月17日,主管部门为齐市富区杜达乡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红梅,吊销时间是1997年3月。太保大庆公司据此认为S经销站与X支行没有任何关系,X支行无权就该20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X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X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达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S经销站挂靠我乡企业办,95年当时D信用社有些待业青年需要安置,经双方协商,同意挂靠乡政府企业办,并由D信用社一次性拨付给S经销站200万元资金,为安置待业青年创收。96年D信用社将该200万元款项以S经销站名义,提供给A大庆公司,并由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进行期货创收。97年因该笔款项进行期货交易没有收回,S经销站被迫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款项确系D信用社提供,并由其组织清收。该笔债权与我乡政府及S经销站无关。

  本院认为: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以及和C公司签订的国库券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法均应认定无效。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该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上述4份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1995年12月5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D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1996年1月25日的两份存款协议和1996年2月1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除有上述约定外,还约定:“并由A大庆公司支付太保大庆公司保险手续费,即D信用社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担保性质,而非单纯的保险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故A公司为上述存款和国库券投资协议而向D信用社提供的担保,以及太保大庆公司为上述存款而向D信用社和S经销站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D信用社向A大庆公司存款和进行国库券投资系违法行为,但仍然提供担保,故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关于X支行是否享有原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问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S经销站系D信用社所开办。虽然S经销站挂靠在杜达乡政府,但并不等于S经销站即系杜达乡政府所开办。杜达乡政府已明确表示该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通过S经销站进行期货交易的,该乡不是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本案存款关系中的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

  D信用社现已变更为X支行,故该支行系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原审判决认定X支行享有以S经销站名义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当。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以S经销站名义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X支行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其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C公司现已变更为B期货公司,故B期货公司为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B期货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于本案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该公司接收C公司系政府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限,故A公司和B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人民币4143500元返还给X支行。

上一篇:
下一篇:

> 海商事案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