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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1-20 | 566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N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M、徐M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M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S经销站系D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于1994年开办,但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1996年底,该经销站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D信用社承担。A公司于1994年11月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X,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营范围为:从事期货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购销钢材、木材、机械、百货等。A大庆公司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A公司及A大庆公司自1996年4月后停止了经营活动。C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5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亦为韩X。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1996年5月27日,黑龙江省E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E总公司)、哈尔滨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决定出资接收C公司,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并实际接收了C公司和A公司的帐目。同年5月31日,E总公司和B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同年7月3日,C公司变更为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X变更为王X。

 

[案情分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支行超越经营范围将资金以存款方式、将国库券以投资方式存入A大庆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A大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却吸收银行和工商企业存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故本案存款协议和国库券投资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原S经销站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明确载明该公司为A大庆公司担保人、在做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内容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构成担保,太保大庆公司辩称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支行向A大庆公司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仍然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S经销站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已由开办单位X支行承担,故X支行有权主张原S经销站的权利。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C公司变更为B期货公司后,依法律规定,C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B期货公司承继。B期货公司辩称其与X支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向X支行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X支行的存款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四的规定分别处理,存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以1995年6月30日为界限计算,此前的年利率为10.98%,以后为12.06%,依此标准计算,X支行应获利息为1068570元,合同期外至1998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3138760元。原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属企业间借贷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金予以返还,约定取得利息应予收缴。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故A公司和B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为4143500元,给付X支行。1997年4月1日兑付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057421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扣除X支行已收取的177万元利息后,合计为3494851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期货公司向X支行偿还存款本金、国库券兑付款本金共计15643500元,偿付利息、滞纳金3494751元(滞纳金计算至1998年12月31目,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二、太保大庆公司对A公司、B期货公司的上列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2109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滞纳金计算至1993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上列判项于判决气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108477元,由A公司和B期货公司承担。

  太保大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大庆公司与X支行签订存款协议时,双方均要求太保大庆公司予以保险,太保大庆公司即加盖了保险业务部对外签订保险单的业务专用章。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丙方为乙方的担保人,做甲方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并由乙方支付丙方保险手续费,即甲方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系存款保险,而非担保人。本案存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其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存款保险中亦超越经营范围,该保险违法,故太保大庆公司的保险责任属绝对除外责任。即使保险合法有效,亦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作为保险标的存款只有被保险人破产或消亡,也只有被保险标的灭失以后,才能向保险人理赔。A公司只是处于暂时还款困难,即被保险标的并未灭失。X支行与A大庆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110万元存款协议,约定存款期限为6个月。太保大庆公司是保险人,而X支行于同年8月1日才向A大庆公司要求返还存款,已超过保险期限,故太保大庆公司对此笔存款不再承担保险责任。S经销站于1996年2月1日将2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太保大庆公司系保险人,与X支行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行称S经销站系其开办且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与事实不符。X支行将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不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太保大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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