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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10-09 | 19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指导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并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批复、纪要等以及当地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


174条在执行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175条律师应当对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执行中止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工作。
176条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
177条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178条律师应当审查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当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
179条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的义务终止:
179.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179.2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179.3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以执行;
179.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80条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并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
181条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注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方式的特别规定。
182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首先向法院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执行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83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附则

 

184条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指导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并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批复、纪要等以及当地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
185条本指引经第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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