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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刷制装运唛头,造成货物短量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4 | 6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1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I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2,183. 16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816. 45美元,C&F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
未按约刷制装运唛头,造成货物短量

一.案情

  1991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I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2,183. 16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816. 45美元,C&F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随后,为了提货时便于辨认,申诉人于1991年3月27日、4月8日和5月9日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合同规定的装运唛头(即9IWMT 911139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IGHT(重量)、WIDTH(幅宽)等栎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于同年5月8日、5月10日两次回函对申诉人的上述要求表示接受,并在被诉人提交给申诉人的N01075-366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副本上均注明每卷货物上标有上述唛头。申诉人于1991年4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支行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16日,申诉人承付了770,816. 45美元的货款。合同项下货物于该年6月19日抵达上海港。申诉人委托湖南省航运联运公司办理提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在被诉人的要求下,申诉人先行提货。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明的件数进行分摊。货物转运到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件数为1,248卷,与双方约定的相符,但总重量缺了292,857吨。申诉人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随后经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商检,其出具的N091A078检验证书称:“货物抵达后,经对其进行检验,发现所有卷筒牛皮卡纸外表面无合同上所规定的唛头标志。对全批到货按5%抽取63卷,每件实际重量与卷筒上标签所列重量相符。按1,248卷货物每卷标签上标明的重量相加,其总重量为1,890. 759吨,比合同规定的到货总重量少292. 857吨。”此后,货物的实际供应商于同年10月份致被诉人的一封信中称:“因当时贵司要货紧急,便很快就安排了装运。货物在4月10日启运装运港,故4月8日-10日2天内供应厂家来不及刷印唛头至货物上。”为了处理货物短量的问题,申诉人、被诉人和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7日至18日共同去现场(即湖南省供销储运公司岳阳储运站仓库)进行复验(即核对码单、过磅),经过复验,证实与申诉人所提出的短量数量292. 857吨相符。在此之前,即11月27日,申诉人曾发函给承运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短量的292,857吨乱码牛皮卡纸进行交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函转给了该货的实际承运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其于1992年2月24日答复称:“货物的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根据提单条款第5条规定:  ‘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供货方负担’。因此,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我船方是不负任何责任的。

  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了反复协商,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3年5月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诉人未按约定在货物上刷制唛头,造成货物短量292. 857吨,请求:
  1.被诉人赔偿因其未刷唛头造成货物短量使申诉人损失的103,378. 52美元:
  2.被诉人赔偿因货物短量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039. 45元人民币;
  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
  4.鉴于争议标的已经庠存了较长时间,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除请贵会早日开庭审理外,准于申诉人立即将库存的货物转售。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该合同被诉人只作为中间商。在实际执行发货时,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按供需双方要求做中间转达。造成这次缺少货物问题,应由供应商负责并赔偿,被诉人将尽力协助申诉人追索,并将全部索赔退给申诉人。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高达70余万元人民币,被诉人坚决不能接受。因为该损失只能按实际少重计算,不能按全部订货量计算,而且货也不会产生仓储等费用。间接损失按20余个月算这是很不合理的。被诉人一直没有不同意或不让申诉人出售其余货物。关于其余货物卖多少价格、何时全部售出,这是申诉人自己的业务,与被诉人无关。最多只能将间接损失算到1991年12月三方在湖南查验并确认之日。

  (3)申诉人在接货、验收、转运、仓储、复验等方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  仲裁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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