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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刷制装运唛头,造成货物短量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4 | 6247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1年3月26日,申诉人(买方)中国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美国某公司签订了N09IWMT-911139US售货合约和相应的补充条款。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2,183. 16吨乱码牛皮卡纸,每吨353美元,总值770,816. 45美元,C&F上海,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付款。

  (一)根据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签订的N091WMT-911139US售货合约的规定以及双方随后的传真,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的装运唛头达成一致意见。但被诉人没有依双方的约定在货物上标明装运唛头。本案的证据表明,在被诉人发运货物所租货轮“晋江”号上,其装有8,000多吨无唛头标志的乱码牛皮卡纸。其中包括被诉人所发运的货物。由于未标明约定的装运唛头,发运货物与其他货主同类货物混淆,致使申诉人无法依约定的唛头提货。上海港口依各个货主提单上标明的件数分摊。结果,申诉人实际到手的货物短量了292,857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N09IA078检验证书以及申、被诉人与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8日在岳阳复验时对此均确认无误。因而,可以认定,由于货物上未刷制约定的唛头,造成申诉人到手的货物发生短量。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作为卖方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责任,应向申诉人退还短量部分货款及利息。依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的要求,该短量部分货款以美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计付。申诉人计算中采用的人民币兑美元5. 54:1的汇率及人民币月利率6.45%,经仲裁庭认定是合适的,应依此计算出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利息应从申诉人1991年5月16日承付货款之日起算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实际上是该笔业务中间商,造成这笔货物短量,应由供应商负责并赔偿。显然,被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的买卖双方,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合同也明确约定由被诉人在货物上刷制规定的唛头。由于未刷制约定的唛头,其责任只能由被诉人承担。至于供应商作为实际的执行发货人没有刷制有关唛头,是供应商与被诉人之间的关系,其责任只能由被诉人去追究,与申诉人无关。
 
  (二)本案的证据又表明,申诉人及时将货物无唛头及短量的情况通知了被诉人,并依被诉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了拍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了商检,并积极协同被诉人以及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7日-18日在岳阳对货物进行了复验工作,在这些工作过程中,申诉人己克尽职责。

  伸裁庭认为,在三方复验以前,被诉人没有要求申诉人售出货物,而事实上,为了让三方对货物进行复验,以确认货物的短量情况,申诉人只能让货物保持原状,不能自行售出货物。货物积压不能发售,是由于被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后果的延续。因此,在申诉人、被诉人及供应商三方于1991年12月18日共同复验货物并确认短量事实之前所发生的货物仓储费用(从1991年6月19日货到上海港之日起算至1991年12月18日三方确认之日止,每天仓储费为人民币0. 15元/吨),应由被诉人承担。货物因此积压未售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从申诉人1991年5月16日承付货款之日起算至1991年12月18日三方确认之日止,该部分货款本金为667,437. 93美元,依美元兑人民币1:5.54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3,697. 606元,人民币月利率为6.45‰),也应由被诉人承担。至于三方确认货物短量事实之后发生的利息和仓储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被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这些费用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

  (三)被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办案的实际开支。至于申诉人往仲裁申请中要求被诉人补偿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此项要求不予满足。

裁决

  仲栽庭基于以上的责任分析和判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乱码牛皮卡纸短量292. 857吨的货款103,378. 52美元及利息113,777美元人民币支付给申诉人。
  2.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支出的货物仓储费51,050元人民币;还应赔偿因货物积压未售造成申诉人的利息损失168,537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争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很常见的情况:在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发运了货物,货到后发现短量,造成买方的损失。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本案例中造成货物短量的原因是由于卖方未刷制约定的装运唛头。这使包装条款的重要性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显现了出来。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乱码牛皮卡纸达成了合同。随后,申诉人为提货时易于辨认,三次向被诉人发出传真,要求被诉人在原约定的装运唛头(即9IWMT-911139US/Shanghai,China)基础上加上GRAM(克重)、WEIGHT(重量)、WIDTH(幅宽)等标志,并在每卷包装上填写清楚。被诉人对此表示了完全同意。仲裁庭也依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货物装运唛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货到目的港一上海港后,申诉人发现货物上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刷制唛头。事后,在货物实际供应商致被诉人的信函中表明,该批货物因要货紧急,厂家的确未来得及刷印装运唛头至货物上。在很多货物买卖交货中,唛头的刷制与合同不符对货物的实际接收和货物的质量与数量不会发生影响。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按合同规定刷制唛头就不重要。在某些货物装运中,或某些特定情况下,不按合同规定刷制唛头,会导致严重后果。本案的情况就是明证。由于同船到达上海港口的同类货物多,其中除个别货物有明显标记外,其余数家货主的货均无唛头标记,港口只能按每个提货人提单上注朗的件数进行分摊。结果,虽然分配给申诉人货物件数与提单相符,但总重量缺了数百吨。  货物短量责任在谁?申诉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所循的是向船方索赔的途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远洋运输是实现合同的基本环节。由于路途遥远或遭遇天灾人祸,货物短量甚至减失也常常发生在运输的过程之中。如属承运人的责任,其应赔偿。但本案中所涉的承运人拒绝了申诉人的索赔,其理由是,货物短量是由于货物本身唛头不清而引起的,而根据提单条款规定:在装船之前,托运人应对货物加以妥善包装,货物标志必须正确、清晰,并须以不少于5厘米长的字体将目的港清晰地标明在货物的外部,上述标志须能保持到交货时仍然清楚易读。由于包装和标志的不足或不适当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费用应由货方承担。因此,船方认为,对由于货物标志不清而引起的短少,船方不负任何责任。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说船方的理由是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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