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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销中的责任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829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案例21
案情简介:
  某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本案例虽然双方对于货物品质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检验和索赔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索赔的有效期规定不合理,给对方有空可钻。很多交易实践表明,索赔的有效期太短往往货物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故要特别注意索赔条款。

案例22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要点评析:
  由于卖方投保了一切险,货物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但是本案例属于货物存在本质缺陷,采用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货物长距离运输防潮的需要,而且这种缺陷在货物装运之前就存在,故船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也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本案例属于出口方交货包装存在缺陷,应该由出口方进行赔偿。

案例23
案情简介:
  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消合同。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消合同的权利?
要点评析:
  本案例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提出索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没有及时交货,导致买方完全丧失对该批货物所期望的价值,则属于跟本性违约,如果没有造成根本性影响,则应该给出口方一定的宽限期,但是买方可以有权提出索赔。本案例买方推迟交货对于买方形成实质性、根本性损失,故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案例24
案情简介:
  我进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订购一批木材,合同规定“如受到政府干预,合同应当延长,以至取消”。签约后适逢巴西热带雨林破坏加速,巴西政府对木材出口进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规定期内难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我方延迟合同执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并提出索赔。请分析我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我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遭遇了巴西政府出台相应的出口限制政策,属于双方不可控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社会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双方当事人过失,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故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延迟交货是合理的,我方无权提出索赔。

案例25
案情简介:
  某年我国某公司出口某种农产品1500公吨给英国某公司,货价为348英镑每M/T CFRLONDON,总货款为522,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订立合同后,我国发生自然灾害(水灾)。于是,我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合同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并称该商品市价上涨8%;由于我方未交货,使其损失15万英镑,并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其损失,我方未同意。最后双方协商并同意仲裁解决。问结果会怎样?
要点评析:
  本案例中我方确实遭遇不可抗力,但是所提交的货物并没有划归合同项下,不能排除我方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同类货物,所以我方不能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可以提出延期交货的变更履行合同。如果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对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26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l3日,中国某公司A和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素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醋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2005年不少于80吨,2006年不少于150吨,2007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料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履行中,港方B仅在2005年12月30日提供来料34吨,2006年9月4日来料17吨,2007年2月l6日来料1.1吨,合计来料52.1吨。200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料的义务和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涨,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料所致。最后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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