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nternational      Domestic               Lawyer                Videos            Cases                    News         Latest regulations

> 国际贸易服务

转销中的责任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829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案例1
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A公司应该拒绝B公司的退货要求。
  根据《公约》规定,若买方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而本案例中B作为中间商把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已经采取了对A公司对本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动,相当于已经接受货物。虽然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由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只会在B和C之间产生效力,对A是无效的,A应该拒绝B提出的退货要求。

案例2
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导致另外一方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若违约不能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例当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卖方违约对其造成根本性影响;而当卖方交货95公吨时,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没有对于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3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交货。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卖方企图赔偿违约金1万港元了结此案。但买方不同意。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多少金额?为什么?
要点评析:
  本案例买方应该向卖方索赔的金额为8万港元。因为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案例4
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与外商按国际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述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案例5
案情简介:
  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的出口。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为什么?
要点评析:
  买方可以免于交货义务。因为本案例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开克服的。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6
案情简介: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运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对此,请予评论。
要点评析:
  我方有权拒绝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因为虽然FOB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
本案例我方由于受到战争影响导致派船延迟,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方可以拒绝对方索赔要求。

案例7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就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不应该出庭应诉。因为合同中规定如果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该在我国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时在我国仲裁则适应我国法律。我国在《仲裁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面使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排除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世界上故双方关于品质产生争议,对方只能提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方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我方也无须出庭应诉。

案例8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从国外采购一批特殊器材,该器材指定由国外某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合格后才能收货,后接到此检验机构的报告,报告称质量合格,但在其报告附注内说明,此项报告的部分检验记录由制造商提供。这种情况下,买方能否以为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
要点评析:
  买方不可以以为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因为货物部分检验结果是由制造商提供的。同时我方也应该保留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检验权,并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接受货物或者向有关方面保留索赔的权力。

案例9
案情简介: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卖方的拒付不合理,卖方对货物的检验只是作为交货的依据,而买方还保留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卖方交货品质存在缺陷,则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10
案情简介:
  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订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去电请示,并经X国商人的许可将货就地销毁。事后,Y国商人凭Y国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W国公司索赔。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W国公司应该拒绝对方索赔要求。根据《公约》规定,若收货人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W国公司出口货物到达最终收货地Y国后,经检验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是Y和X两国商人决定对货物进行就地销毁,已经采取了对原有所有权人W国商人对货物的所有权,相当于接受了货物,从而无权向W国商人索赔。

案例11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托收货款。货到目的地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菌超过进口国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为什么?(本交易采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商品检验标准)。
要点评析:
  (1)应该向出口商索赔,属于卖方所交付货物品质缺陷;
  (2)应该向船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卖方交付货物时候船方出具清洁提单,表明货物数量没有短少,但是收到后却出现货物短少2箱,应该由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是运输途中由于风险而造成货物的短少,则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货物外包装良好而出现货物短少,可能由于途中出现货损或者其他外来原因,由于出口方投保一切险,故应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案例12
案情简介:
  2003年我与某外商签定一笔按FOB价的进口合同,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船只好绕好望角,以至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这时英镑贬值,于是卖方以我未按期接货为由,除要求涨价(或少交货)外,还要求我赔偿其仓储费,问我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一方面因为FOB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只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前把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风险就发生转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口方不需要承担货物晚到达目的地的责任;另外一方面即使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但是正常的行驶线路遭遇战争,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卖方违约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原因所致,违约的一方可以免责。

案例13
案情简介:
  某年9月意商售给英商一批蚕豆,合同规定10月交货,不料意政府于是年10月20日宣布禁止蚕豆出口,自宣布日起10日生效执行,意商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解约,问此说法可否成立?
要点评析:
  意商说法不可成立。因为根据意大利的相关规定,法律需要在宣布之日起10日生效,开始实施的日期应该是在该月末最后一天,而合同中规定交货期在10月,出口方完全可以在此之前交货,而也理应备好货准备出运,所以意大利商人不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交货物。

案例14
案情简介:
  某年我与外商签定一批进口化肥合同,后外商因其生产花肥的两个工厂之一遭受水灾,这时正值国际市场上的化肥价格上涨,于是外商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理由要求解约,问我应如何对待此问题?
要点评析:
  对方确实遭遇不可抗力,但是只是对其一个工厂形成影响,并没有完全丧失生产能力,双方应该协商延迟交货,变更履行合同,而出口方而不能够要求解约。

案例15
案情简介:
  我某进出口公司为某工厂进口一台机器,经与外商签约以后,待到装船时,外商突然来电称,需延迟交货6个月,经多方交涉,我方坚决不同意,最后正式通知如不按期交货我除撤约外并保留索赔权,问采取这一措施是否得当?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交货延迟是否属于根本性违反合同,主要看对于买方损害影响程度,如果没有形成根本性影响,买方应该给卖方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没有完成交货,则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本案中合同中没有约定卖方不及时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故一般应该给对方一定时期的宽限期,但有权提出索赔。

案例16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新家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但货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请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国某公司应该拒绝对方请求。货到新加坡后,如果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该对货物维持原状,而不能转运或者对货物进行处置。本案例中新加坡的中间商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转卖,相当于接受了货物,故其无权向我方提出索赔。

案例17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卖方9月15日发货,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备齐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且短少50箱。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问⑴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为什么?⑵此案中的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
要点评析:
  (1)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因为信用证业务属于纯粹的单据业务,只要卖方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项单据,银行就必须要承担付款的责任,同时CIF贸易术语货物越过船舷后卖方就转移风险。
  (2)本案例中买方应该收到货物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相关的检验证书,如果属于卖方交货前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向卖方索赔,如果是由于途中的风险,可以通过卖方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属于船公司的过错,则应该向船公司索赔。

案例18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约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地点为北京。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对货物品质发生争议,外商在其本国法院起诉我方,且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我方是否到国外应诉?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无需应诉。因为双方事先签订了仲裁条款,表明双方愿意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去仲裁,同时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故双方应该履行仲裁条款,并在北京进行仲裁。

案例19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档出口瓷器,复验期为货到目的港后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疑义,但事隔一年美商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销售。因此,要求我出口公司按原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亦发现存在“釉裂”,问我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根据英国 《货物买卖法》第 15条第 2款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应包括以下默示条件:整批货物均须与样品一致;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对整批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所交货物不得含有对样品进行合理检验所不易发现的,不适合商销的缺陷。根据上述规定,这批瓷器釉下发生裂纹,外贸实践中称之为“冷裂”,是由于配料本身和加工不当所致。这种潜在的缺陷,要经一定的时间之后才能暴露出来,尽管买方于收货时进行了检验,但这种缺陷当时是无法发现的,而且买卖双方事先都无从得知的。现在买方提出异议,显然确是商品质量的问题。据此,理应根据买方的实际受损情况应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20
案情简介: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要点评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1
案情简介:
  某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本案例虽然双方对于货物品质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检验和索赔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索赔的有效期规定不合理,给对方有空可钻。很多交易实践表明,索赔的有效期太短往往货物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故要特别注意索赔条款。

案例22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并无异常发生,完全为正常运输。试问以上货物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为什么?
要点评析:
  由于卖方投保了一切险,货物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但是本案例属于货物存在本质缺陷,采用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货物长距离运输防潮的需要,而且这种缺陷在货物装运之前就存在,故船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也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本案例属于出口方交货包装存在缺陷,应该由出口方进行赔偿。

案例23
案情简介:
  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消合同。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消合同的权利?
要点评析:
  本案例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提出索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没有及时交货,导致买方完全丧失对该批货物所期望的价值,则属于跟本性违约,如果没有造成根本性影响,则应该给出口方一定的宽限期,但是买方可以有权提出索赔。本案例买方推迟交货对于买方形成实质性、根本性损失,故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案例24
案情简介:
  我进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订购一批木材,合同规定“如受到政府干预,合同应当延长,以至取消”。签约后适逢巴西热带雨林破坏加速,巴西政府对木材出口进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规定期内难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我方延迟合同执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并提出索赔。请分析我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我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遭遇了巴西政府出台相应的出口限制政策,属于双方不可控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社会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双方当事人过失,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故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延迟交货是合理的,我方无权提出索赔。

案例25
案情简介:
  某年我国某公司出口某种农产品1500公吨给英国某公司,货价为348英镑每M/T CFRLONDON,总货款为522,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订立合同后,我国发生自然灾害(水灾)。于是,我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合同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并称该商品市价上涨8%;由于我方未交货,使其损失15万英镑,并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其损失,我方未同意。最后双方协商并同意仲裁解决。问结果会怎样?
要点评析:
  本案例中我方确实遭遇不可抗力,但是所提交的货物并没有划归合同项下,不能排除我方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同类货物,所以我方不能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可以提出延期交货的变更履行合同。如果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对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26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l3日,中国某公司A和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素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醋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2005年不少于80吨,2006年不少于150吨,2007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料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履行中,港方B仅在2005年12月30日提供来料34吨,2006年9月4日来料17吨,2007年2月l6日来料1.1吨,合计来料52.1吨。200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料的义务和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涨,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料所致。最后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要点评析:
  港方应该承担责任。港方提出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可抗力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属于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能控制和不能避免的灾害事故,形成原因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本案例中属于正常的原材料价格变动,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素,故港方的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7
案情简介:
  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2006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2006年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
问:本案谁违约?属于哪种违约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本案例属于乙公司违约。合同明确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货200公吨,但是乙公司以货物价格下降为由而拒收货物,构成严重违约。对于本案例卖方明显不适宜宣布解除合同,而可以向法院申请实际履行,要求买方接受货物,还可以对由此引发的损失向买方提出索赔。

案例28
案情简介: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2006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全额货款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2006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型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2007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型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通常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29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200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200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200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200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且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要点评析:
  卖方欺诈可以认为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一审中买方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涉外法律服务 / International

> 外贸过程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 国际投资服务

> 涉外民刑事

> 海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