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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销中的责任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829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案例7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就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不应该出庭应诉。因为合同中规定如果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该在我国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时在我国仲裁则适应我国法律。我国在《仲裁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面使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排除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世界上故双方关于品质产生争议,对方只能提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方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我方也无须出庭应诉。

案例8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从国外采购一批特殊器材,该器材指定由国外某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合格后才能收货,后接到此检验机构的报告,报告称质量合格,但在其报告附注内说明,此项报告的部分检验记录由制造商提供。这种情况下,买方能否以为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
要点评析:
  买方不可以以为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因为货物部分检验结果是由制造商提供的。同时我方也应该保留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检验权,并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接受货物或者向有关方面保留索赔的权力。

案例9
案情简介: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要点评析:
  卖方的拒付不合理,卖方对货物的检验只是作为交货的依据,而买方还保留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卖方交货品质存在缺陷,则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10
案情简介:
  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订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去电请示,并经X国商人的许可将货就地销毁。事后,Y国商人凭Y国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W国公司索赔。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W国公司应该拒绝对方索赔要求。根据《公约》规定,若收货人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W国公司出口货物到达最终收货地Y国后,经检验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是Y和X两国商人决定对货物进行就地销毁,已经采取了对原有所有权人W国商人对货物的所有权,相当于接受了货物,从而无权向W国商人索赔。

案例11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托收货款。货到目的地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菌超过进口国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为什么?(本交易采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商品检验标准)。
要点评析:
  (1)应该向出口商索赔,属于卖方所交付货物品质缺陷;
  (2)应该向船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卖方交付货物时候船方出具清洁提单,表明货物数量没有短少,但是收到后却出现货物短少2箱,应该由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是运输途中由于风险而造成货物的短少,则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货物外包装良好而出现货物短少,可能由于途中出现货损或者其他外来原因,由于出口方投保一切险,故应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案例12
案情简介:
  2003年我与某外商签定一笔按FOB价的进口合同,后因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我船只好绕好望角,以至未能如期到目的港接货,这时英镑贬值,于是卖方以我未按期接货为由,除要求涨价(或少交货)外,还要求我赔偿其仓储费,问我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一方面因为FOB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只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前把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风险就发生转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口方不需要承担货物晚到达目的地的责任;另外一方面即使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但是正常的行驶线路遭遇战争,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卖方违约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原因所致,违约的一方可以免责。

案例13
案情简介:
  某年9月意商售给英商一批蚕豆,合同规定10月交货,不料意政府于是年10月20日宣布禁止蚕豆出口,自宣布日起10日生效执行,意商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解约,问此说法可否成立?
要点评析:
  意商说法不可成立。因为根据意大利的相关规定,法律需要在宣布之日起10日生效,开始实施的日期应该是在该月末最后一天,而合同中规定交货期在10月,出口方完全可以在此之前交货,而也理应备好货准备出运,所以意大利商人不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交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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