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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交货数量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17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当卖方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必须立即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之相符,如果信用证的数量条款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而且卖方又无法按照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那就必须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

 (一)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当卖方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必须立即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之相符,如果信用证的数量条款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而且卖方又无法按照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那就必须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卖方接到信用证明知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又没有向买方提出改证要求,卖方就只能按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因为信用证是基于合同开立又独立于合同的一份书面文件,是银行信用,只有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开证银行才会无条件付款;否则,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9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支取的货款不能超过信用证总金额。对于无法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个数规定数量的散装货而言,即使信用证中没有规定数量增减幅度,也允许有5%的上下幅度区间,但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可见,交货数量增减幅度应与信用证金额保持一致,否则,卖方宁愿少装,也不要多装。因为,一旦卖方在多交货后,发票等货物票据金额就会超过信用证金额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凡是所交货物可以按包装单位或以自身个数为计量单位时,5%的增减幅度便不再适用了;此外,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5%的增减幅度也不适用了,应按信用证规定的幅度交货。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货物,20063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总金额USD1232000.00美元,交货数量800公吨,允许增减5%,单价为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CIF A港,不许分批装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货装运出口,取得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信用证总金额为USD12320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于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拒绝议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贸易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信用证虽然规定交货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7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按规定数量装运或减装5%,但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由此可见,议付行拒绝议付是有依据的。 
  贸易合同的纠纷就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其涉及合同的各项内容,数量条款也是经常引起纠纷和索赔的主要方面,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减少和避免贸易双方的摩擦,在订立合同时,要规范制定条款的各项内容,确立交易数量和订好合同的数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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