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nternational      Domestic               Lawyer                Videos            Cases                    News         Latest regulations

> 国际贸易服务

信用证交易隐患案件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5-10 | 11754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贸易实践中,也确有部分进口商通过此种方式对合同进行隐蔽变更。由此可见,对出口商而言,在审证过程中应全面兼顾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既要重视单据条款,也要重视非单据条款,通过严格审证,排除交易隐患。

一、案情概要

201410月,韩国AT公司发布 2014 年度新鲜大蒜购买投标公告书,招标采购 20142014年产中国金乡蒜 4000公吨,苍山蒜 2000公吨。山东A公司遂与韩国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参与在韩国的投标程序,最终中标 600公吨。中标后,韩国B公司代表山东A公司与韩国AT公司签订合同,要点包括:(1)货物与价格:山东大蒜 600公吨,CFR 釜山每公吨 1165美元;(2)交货:最迟到货时间20141216日,装40英尺冷藏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最多装20公吨,箱内货装20公斤网兜;(3)付款:由买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中,货到目的港堆场后,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及食品药品安全处检疫检验合格,并由韩国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以下简称韩国农管院)对货物规格检查合格后,由买方指令开证行支付90%货款。货物入库后,由韩国AT公司安排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损伤情况进行检验,若未发现问题,则通知开证行支付剩余10%货款。若发现问题,则先扣除赔偿金,再向供货商付清余款;(4)装船前检验:卖方应于货物装船前7天通知买方实施装船前检验,买方派人到产地仓库实施检验;(5)退运:若目的港到货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货物将被退运;(6)仲裁:因合同而起或与合同有关的贸易纠纷以韩国商事仲裁院的仲裁结果为准。

合同签订后,山东A公司于20141127日收到由韩国 NONGHYUPBANK 开立的信用证,尔后A公司随即着手组织货源、联系托运及检验,并分别于2014127日和1214日分两批装船。韩国AT公司派员对货物进行了装船前检验和现场监装。

山东A公司于20141215日向交单行提交了第一批货物的全套单据。20141217日,山东A公司收到由韩国农管院出具的针对第一批货物的不合格通知。20141226日,山东A公司收到了针对第二批货物的不合格通知。此后,山东A公司又收到交单行通知称:因韩国AT公司未向开证行发出付款指令,故开证行拒付。

山东A公司立即申请复检,但复检仍不合格,韩国农管院京南支院釜山办事处遂出具退运通知。检验不合格的主要理由是:两批大蒜的重缺点超标。根据标书规定:所谓重缺点,是指大蒜的病虫害症状明显,蒜瓣肉质带有机械损伤,大蒜形状不良存在发芽、生根等情况,以及存在发霉、腐败等情况。本案合同项下大蒜的重缺点率应不超过5%,但检验结果表明,两批大蒜的重缺点率分别为5.9%8.3%

山东A公司及其代理韩国B公司认为:韩国农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反映货物的真实情况,遂向韩国农管院提出质询,在此期间,暂存于韩国港口的集装箱已超过15天的免费堆存期,每天发生将近6000美元费用,为减少损失,山东A公司只得安排货物退运,后将该批大蒜在国内市场转售,由此蒙受重大损失。

二、案情分析

导致本案争议的因素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是货物的检疫检验,其次是合同项下信用证。

(一)关于货物的检疫检验

本案合同对货物的检疫检验列有严格规定,根据相关合同条款,有关货物的检疫检验包括三个环节,分别是装船前检验、目的港检验、买方仓库检验。三次检验环环相扣,严密苛刻。

首先是装船前检验。合同规定:在货物装船前 7天,山东A公司必须向韩国AT公司国营贸易处蔬菜合作组与质量安全组提交《货物供给计划书》和《装运前现场货物请求确认书》,申请韩国AT公司派员前往产地仓库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标准、包装及韩文标识等项进行现场检验。待检验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装运前现场货物请求确认书》中指定的仓库,如涉及其他仓库,必须作二次申请。前来检验的韩国AT公司职员应现场监督集装箱装箱作业以及二氧化碳熏蒸消毒作业,作业费用均由山东A公司承担。作业完毕后,由韩国AT公司职员对集装箱加施由AT公司制作的集装箱铅封。现场检验时,山东A公司或其代理韩国B公司职员也要在场,并在《货物确认调查表》上签字。

其次是目的港检疫检验。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堆场后,先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及食品药品安全处分别根据韩国《食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进行检疫检验和放射性检查,然后由韩国农管院按合同要求对货物规格进行检查。如上述检验发现问题,将一律退运。山东A公司应退还韩国AT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韩国AT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开证手续费、海上保险费及相关行政手续费用等。

再次是买方仓库检验。合同约定:货到韩国AT公司存储基地仓库后,将由AT公司指定第三方检定公社对货物的成色、损伤、重量等项实施检验。如检查发现问题,将扣除赔偿金。若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果与韩国农管院的检验结果不同,应优先适用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果。

上述合同约定有两个特点:

1)检验主体缺乏中立性。在合同规定的装船前检验、目的港检验和买方仓库检验这三个环节中,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装船前检验和买方仓库检验,而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食品药品安全处、韩国农管院等官方机构负责目的港检验。由韩国官方机构实施的检疫检验具有行政强制性,并非买卖双方所能选择。根据合同约定,装船前检验由买方派员负责实施,检验时卖方职员应在场见证,但无权影响检验结果。买方仓库检验应由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实施,但卖方无权对第三方机构的选择施加影响。由此可见,上述合同约定将卖方完全排除在外,明显缺乏中立性。

 涉外法律服务 / International

> 外贸过程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 国际投资服务

> 涉外民刑事

> 海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