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1日,A公司(中国某集团公司在新加坡设立的独资企业)与B公司(德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2009年11月11日A公司致函B公司称为减少系争货物所产生的损失,已觅得系争货物买受人,交易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认为B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根据CISG的规定,B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A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予以转售货物,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据此,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B公司承担部分货款及堆存费损失。
二、最高院适用CISG根本违约认定标准分析
CISG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根本违约认定标准规定不明确,多年来饱受争议,各国(地区)的司法实践更是不尽相同。此案例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认定根本违约的统一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对CISG认定标准的适用在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同时也存在待商榷之处。
CISG于第25条定义了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从此定义可以得出判断是否根本违反合同的标准有二:一是结果主义标准,二是可预见性标准。
结果主义标准,是根据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后果严重程度应达到实质性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何为“实质性剥夺”?公约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法院判断标准不一,但主要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货物的价值、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及可救济性等给予判断。
可预见性标准,考虑的是违约方的主观情况,即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否能够预知,若能够预知,则构成根本违约,否则,不成立根本违约。CISG采用的主客观双重标准,主观标准是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情况,客观标准是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情况。实践中应当同时运用结果主义标准和可预见性标准认定根本违约,二者共同作用,缺一不可。原因在于,第25条体现了CISG调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异的折中结果,具有合理性,且二者共同作用更能维护合同有效性进而促进国际贸易高效进行。
三、最高院做法的肯定和否定以及启示意义
肯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并具体化了CISG根本违约认定标准。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虽然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但由于双方所在国(新加坡、德国)都是CISG缔约国,且合同并未排除CISG的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上选择适用了CISG,公约不调整的问题支持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这是准确适用法律的体现。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根本违约,应当利用CISG中的根本违约认定标准来判断。法院认为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具用途,且A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给第三方,合同的目的得到实现,违约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即未实质性剥夺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B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符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这是CISG结果主义标准在实践运用中的具体化,值得肯定和借鉴。
否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运用认定标准不全面。不难发现,法院避开了可预见性标准的运用,法律选择适用了CISG,却只运用了CISG中的一个标准认定根本违约,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法院只运用一个标准的原因不难判断,可预见性标准本身就具有争议性,是舍是留,各国在国内法和司法实践中做出了选择。譬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在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上只保留了结果主义标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如此,本案是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非中国国籍,尤其是法院选择适用的是国际公约,在适用公约相关规定解决问题时应当做到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