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人员在位于上海市福佑路的福民商厦一店铺内购得两把温州公司生产的剃须刀。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鉴定,两把剃须刀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菲利浦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特征相同,
2006年6月,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人员在位于上海市福佑路的福民商厦一店铺内购得两把温州公司生产的剃须刀。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鉴定,两把剃须刀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菲利浦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特征相同,外切刀倾斜度大,适于贴合面部形状。菲利浦公司遂将日电公司和店铺业主方某告进法院。
审理中,
温州公司对生产、销售涉案剃须刀的行为予以否认,并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是行业内公开的技术信息,因此不存在所谓侵权。
方某辩称,涉案剃须刀来自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其本人对产品侵权与否并不知晓。
法院将涉案剃须刀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比对,同时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涉案剃须刀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此外,法院在查证相关专利文献资料后认定被告提出的技术信息是公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剃须刀外包装及保修卡上的文字资料以及日电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信息,法院认定涉案剃须刀由
温州公司生产并销售,一审判决
温州公司和方某停止侵权,由
温州公司赔偿菲利浦公司人民币
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