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之前捡到被害人王某丢失的身份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丰收借记卡(卡号为XXXXX),至慈溪市慈东滨海工业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冒充被害人王某,将该银行卡密码挂失重置后,分三次从该信用卡账户内支取存款共计人民币XXXX元。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信息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