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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_多见的刑案之八 挪用资金罪
慈溪律师陈亮 根据已发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了多见的十大刑事案类,今天刊登的是之八 挪用资金罪的成因简析,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以及慈溪律师陈亮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或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 成因简析
看过一些老板的挪用资金罪案子(注:系列文中的老板是一种泛指,即当地民众对有一些有钱,有身份人群的称谓),如果总结一下的话,此类案子的犯罪方式和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
1. 基本是法盲,而自己又处于有权地位,对资金的动用会否产生法律后果茫然无知.典型的例子有:当地一个村干部,以前是做老板的,由于他对本地经济发展有贡献,被选为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经常拿出自己的钱,为发展村的项目或经济借垫.有次因自己家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发生了困难,亲属要求他想办法找资金转一转,刚好村里也有多余的资金,于是自己做主划出钱给了亲属,不料此事被人举报案发,他觉得这很冤,自己的钱经常给村里借垫,自己资金有困难时暂时用了下村里的钱,怎么就成了犯罪?他不知道的是,自己为村里借垫的钱作为债权,你有要回的权利,但作为村里的钱,如果不是作为债权偿还,而是擅自划出或者出借,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是要犯挪用资金罪的,所谓”桥归桥,路归路”.最后判了刑.
2. 与之相类同的一种情况是,自己和人合伙办起了私营企业,自己投入的钱是大头,还当了法人,又亲自掌管了企业的经营,理所当然认为自己就是企业的老板.当朋友亲属或其它单位要求借用资金时,就擅自做主,划出资金,却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结果犯了挪用资金罪.他也觉得怨,企业是自己的,难道自己对自己的钱的支配没有权利?他所不知道的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对合伙财产的支配和处分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擅自挪用合伙企业资金的,侵犯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要追究挪用资金罪的.
3. 最常见的情况,当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理所当然是要追究挪用资金罪的.
二. 挪用资金罪法律释义
1. 刑法上挪用资金罪是指: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 上述行为具体指三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下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
(1)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3.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 量刑标准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档:
(1)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
(1)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挪用资金罪相关案件
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原系慈溪市X镇浦X村党总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新X镇浦X村党总支部书记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或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52万元,用于归还其经营的慈溪市X电机厂到期贷款,后于次日归还该款项。
2.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经营的慈溪市X电机厂到期贷款及公司日常开支,后于次日归还该款项。
3.2005年7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共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其经营的慈溪市X电机厂到期贷款,后于同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分四次将该款项归还。
4.2005年8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二次共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于2006年3月分二次将该款项归还。
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冯某、许某意的证言、农村经济合作社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现金存款单、转账支票、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新X镇浦X村经济合作社银行流水记录、新X镇委员会文件、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审批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