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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_刑案之七 集资诈骗罪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7-10-18 | 6422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律师陈亮 根据已发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了多见的十大刑事案类,今天刊登的是之七 集资诈骗罪的成因简析,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以及慈溪律师陈亮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或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慈溪刑事律师_多见的刑案之七 集资诈骗罪

 

. 成因简析


集资诈骗近年来频频发生,并有诈骗金额趋大,受害面趋广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当地的中小业主众多,据统计,2016年底,慈溪有年营收入超过2000万以上的公司近650家,2000万以下个体做生意的老板更是星罗棋布.不少企业和个体,在经营发展中,对资金周转需求存在饥渴感.但现在的银行体制实行的是”锦上添花”,不去做”雪中送炭”,所以有些企业和个体在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资金的情况下,走起民间集资的路子,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用当地的话讲是”牴一牴”(暂用一下的意思).有的”牴一牴”后,经营发展了,项目成功了,”牴一牴”的资金也有了归还能力,事情就过去了.有的”牴一牴”后,最后跌到了,债主们造反了,集资诈骗的罪也就落到头上了.

2. 有些人的集资含义就不同了,他们是打着好项目,高回报的幌子,用投资或是用钱生钱的名义,实行诈骗之道.他们用虚假的信息欺骗民众,用前期资金支付后期回报的典型做法,诱骗民众上当.慈溪最近出现的叶某集资诈骗案就是一例:叶某曾在当地交警大队任要职,背后被人称为老板,他以跟领导一起搞包赚的项目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由于他的身份特殊,再加上有较高的回报利诱,不少人就上了当,最后涉案金额上千万,法庭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 再一个就是资金出借人,有求富心切.风险观念较弱的问题.现在钱放在银行利息不高,一旦有高回报,低风险机会,总不想放过.集资这事还往往存有连带介绍的特点,一旦在前期得到一些高回报,于是朋友介绍,亲戚转托,你拉我转,一串连锁反应.

集资诈骗行为不仅造成了出资者的经济损失,造成社会问题,还干扰了国家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 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释义

1. 刑法的集资诈骗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2. 犯罪主体: 既指个人,也指单位.

3. 这里的非法占有指: 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本单位控制之下。通常表现行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4. 需要指出的是: 该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 浙江量刑标准

1.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⑴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 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⑶ 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⑷ 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⑸ 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 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⑶ 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⑷ 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⑸ 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四. 非法集资罪相关案件

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青,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青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青在做生意亏本后,明知其自己没有还款能力,通过虚构投资房产、经营驾校或其外甥做生意等需要资金为由,以0.8%至15%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提出要求借款,并先后从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袁某丙、柴某乙、范某丙、高某、许某、叶某甲、徐某、裘某甲、俞某、谢某、戎某、宓某甲、王某、宓某乙、范某丁、袁某丁、范某戊、叶某乙、袁某戊、裘某乙、岑某、杜某、李某甲、蔡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邹某甲、陈某、邹某乙、邹某丙、范某己、李某乙30余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200余万元,扣除已返还的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外,共计造成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600余万元以上。2014年9月,被告人黄青因担心事情败露,后逃匿。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青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袁某丙、柴某乙、范某丙、高某、许某、叶某甲、裘某甲、俞某、谢某、戎某、施某、宓某甲、徐某、王某、宓某乙、范某丁、袁某丁、范某戊、叶某乙、袁某戊、裘某乙、岑某、杜某、李某甲、蔡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邹某甲、陈某、邹某乙、邹某丙、范某己、李某乙30余人的陈述、证人柴某丙、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范某甲、范某乙、席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账目资料、函、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青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青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黄青可依法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青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青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青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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