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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_多见的刑案之六 行贿罪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7-10-16 | 64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律师陈亮 根据已发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了多见的十大刑事案类,今天刊登的是之六 行贿罪的成因简析,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以及慈溪律师陈亮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或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慈溪刑事律师
_多见的刑案之六 行贿


慈溪律师陈亮 根据已发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了多见的十大刑事案,今天刊登的是之六 行贿的成因简析,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以及慈溪律师陈亮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或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 成因简析

行贿罪是个广辐射的犯罪,几乎覆盖到社会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行贿罪的产生,主要源自二个方面原因.一个是存在苍蝇,一个是存在有缝的蛋.

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办一个企业或者自己创办一家公司,马上就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这些企业和公司也马上会被市场大潮所分化,有的企业励精图治,勇敢参与市场竞争,从而争得一席之地,有的企业和公司则反其道而行之,为了去获得一些资源和利益,,便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向那些手中掌握权力而罔顾法律的人进行”钱权交易”,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的这几十年中,这种”钱权交易的手段也有了很多变化,从传统的钱物交易,发展到名目繁多的非财产性交易,色权交易就是典型.

另一方面,经过几十年的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建立,但离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本质要求还有距离,因此资源配置还存在着政府权力高度集中与配置不均的情况.这就对那些占据着权力,位子的腐败分子提供了”权力寻租”的机会,这从十八大以来的反腐成果可以看到,这些有缝蛋的腐败犯罪,对动摇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产生了很大的破坏作用.

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个决定,对于建设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 行贿的有关释义

1. 刑法的行贿罪是指: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2.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3.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 需要指出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行贿。

5. 行贿的犯罪主体包括了个人和单位,主体不同,量刑不同.怎样分别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请参见陈亮律师<把握刑法精髓 更好为委托人服务系列文章之九: 犯罪是单位还是个人行为的四点认定>的文章.

. 行贿量刑标准

(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一般行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 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3.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4.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参见二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行贿罪相关案例

 

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经营慈溪市长河某搬运服务部、慈溪市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过程中,与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镇生活垃圾运输项目,为谋求慈溪市某垃圾填埋场负责人沈某(已判刑)对其的关照,使其能违规向某垃圾填埋场倾倒生活垃圾,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予沈某共计人民币93000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营业执照、银行账目明细、证明、工资清单、单位性质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域生活垃圾处理补贴办法的通知、关于开展工业垃圾分类检查工作的通知、市城管办关于做好垃圾分类收集、清运处置工作的通知、市环卫处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分类收集运转工作的通知、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周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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