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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11-29 | 642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同等的婚姻轨制。
  保护妇女,儿童和白叟的正当权益。
  实行计划生养。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匡助,维护同等,辑穆,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春秋,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需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入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划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商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哀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哀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哀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正当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合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划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出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流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回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出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划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回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糊口津贴费等用度;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回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糊口用品;  [五]其他应当回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门各自所有,部门共同所有。
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划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商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商定回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了债。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糊口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糊口难题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糊口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糊口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正当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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