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哀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划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划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看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详细情况,制定变通划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划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解释〔2001〕30号] 为了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划定,对人民法院合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