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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09-04 | 9531 次浏览 | 分享到:
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三、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可以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
一、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应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二、一方当事人虽经及时传唤而不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已经出席下进行的。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事项,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院的审理事项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作出的裁决
如双方当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一旦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从仲裁员最后签字之日或第十三条提到的文件送达之日或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终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书长向仲裁员发出仲裁费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后需要发出此种通知的话)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仲裁院自认为延长此期限确属必要时,仲裁院得延长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合适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时,仲裁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得依多数票决定之。如达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的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时,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按怎样的比例分担费用。
二、仲裁费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及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如有的话)、专家酬金的支出以及由双方当事人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三、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金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最后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自由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员的注意。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审理地和于仲裁员签署之日作出。
第二十三条 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文本向双方当事人宣告,但应以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二、由仲裁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三、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一、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
二、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保存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院秘书处。
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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