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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09-04 | 9529 次浏览 | 分享到:
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三、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四、本规则或内部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其权限内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书或通告根据前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当地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终止。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0天内不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一方当事人应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一、仲裁院应确定预付金数额,其金额应足够支付仲裁院仲裁该项请求的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项或几项反诉时,仲裁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项或几项反诉的预付金。
二、预付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个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个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预付金。
三、秘书处可以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预付金决定是否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事项”通知仲裁院时,仲裁院应查明有关预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经执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预付金时,“审理事项”方为有效,仲裁员始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照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最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进行仲裁程序遵循的原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事项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充任友好调停人的职权范围;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双方当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好调解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
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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