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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与交货条款的把握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65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对货物装运的规定对买卖双方合同利益的影响非常大。撇去运输费用来看,安排运输的一方通常都掌握着主动权。另外,对于卖方,装运条款还直接关系到能否按合同约定备妥和交付货物、办理各项必要手续以及能否及时受到货款。对于买方,装运条款关系到其能否即使收到货物。而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装运条款更是涉及哪方派船并协调与运输有关的问题。
  合同对货物装运的规定对买卖双方合同利益的影响非常大。撇去运输费用来看,安排运输的一方通常都掌握着主动权。另外,对于卖方,装运条款还直接关系到能否按合同约定备妥和交付货物、办理各项必要手续以及能否及时受到货款。对于买方,装运条款关系到其能否即使收到货物。而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装运条款更是涉及哪方派船并协调与运输有关的问题。

  装运条款主要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港/装运地、分批装运或转运、装运/卸货通知、卸货港/卸货地以及卸货时间,海运中还涉及滞期费等问题。比如:During Mar. / Apr. / May in three equal monthly shipments from London to Shanghai, allowing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又如: 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London to Shanghai. The seller shall advise the Buyer 30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of the time the goods will be ready for Shipment.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allowed.

  装运港与卸货港是贸易术语和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关系着合同双方的责任。合同双方应该要对装运港与卸货港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双方如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港口,需要各方根据自己的备货、运输等情况综合作出选择。有时合同也可以规定选择港,这时合同双方特别是对派船方应该对如何选择以及由此可能增加的运费、附加费的分配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普通集装箱货物的进出口合同中装运条款很简单,如无特别规定,贸易术语的选择即意味着合同装运条款的约定。如CIF意味着卖方安排装运并承担运费,FOB则由买方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表面上来看,CIF和FOB的区别仅在于运费的承担。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风险的承担才是实质。安排运输的一方在提单的取得、交/提货以及类似转港、目的港无人提货等特殊情况的处理上会掌握充分的主动,从法律风险上来看,强烈建议国内进出口商进口时多采用FOB,而出口时多采用CIF。特别指出,FOB贸易形式对于出口商而言,风险极大,甚至有可能造成货款两空。目前,FOB贸易中的诈骗层出不穷,鉴于篇幅的关系,我们将另篇详述。

  涉及租船运输条款的特殊问题
  在大宗货物的进出口合同中,通常涉及合同负责租船运输。因此,在装运条款中最为重要、变数最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是对装运期间与卸货期间的规定。对于卖方,装运期间越长越有利,相应地对于C组贸易术语的买方,卸货期间越长对其越有利,这显而易见。合同双方容易忽略的是对装运/卸货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以及对装运/卸货期间的中断情形的规定。由于当前港口拥挤情况严重,装卸期间从船舶靠泊时计算和在港外递交通知书时开始计算会大有不同,这涉及港口拥挤或港口罢工等意外情况引起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派船一方,装卸时间起算点越早越好,而对于负责装/卸货的一方,自然起算点越晚越好。而装卸时间的中断理由也应,明确规定,对于负责装/卸货的一方,类似于“Force Majeure”这样模糊的不确定的措辞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应该将可能引起装卸时间中断的各种情形罗列出来。另外需要明确规定的是装卸货通知,这对于负责装卸货一方提早做好备货、装货或卸货的准备非常重要。

  由于涉及运输合同(尤其是航次租船合同),派船方可能会面临大笔的滞期费问题。在派船方自己负责的装卸港,有关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责任当然归属于派船方自己。但如果滞期费产生产生于非派船方应去负责的港口,例如FOB下的装港或者CIF下的卸港,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装卸时间和滞期费作出明确规定,派船方将无法控制装卸时间的长短和大笔滞期费的产生,这些滞期费是得由派船方来承担的,而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装卸时间是绝对不足以保护派船方的利益的。

  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派船方必须考虑到这个问题,并在合同中对其详细规定。关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两种做法:

  1、补偿的做法,即规定把租约并入买卖合同,将来租船方要支付给船东任何滞期费,要由非派船方全部补偿。这种做法对派船方有利之处是派船对在其不负责的港口产生的滞期费完全不用负责,都将由负责装/卸货方负责。但应注意,船舶的滞期费一般是由船东与租船人先结算,然后才由派船方向应负责的一方追偿,这种追偿会很麻烦。因此,有实力的CIF派船方一般会在运输合同中规定一条“中止和留置条款(cesser & lien clause)”去迫船东通过留置货物去向买方直接结算卸货港滞期费。对于负责装/卸货物的非派船方来讲,这种做法当然很不利,因为事先不知道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的高低,同时也要防止派船方为了谋求利益而规定过高的滞期费(这在涉外货物买卖中是完全正常和无可非议的),为了减少风险,可以在该条款后加上一项滞期费的最高额,如可以规定Laytime and 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 but maximum demurrage rate US$10,000 per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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