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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支付条款法律风险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9 | 25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际货物进出口的特殊性导致了货款支付上存在一系列困境。习惯上有汇付条款、托收条款以及信用证条款三种方式。以下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简单解析如下。。。。。。

国际货物进出口的特殊性导致了货款支付上存在一系列困境。习惯上有汇付条款、托收条款以及信用证条款三种方式。以下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简单解析如下。 
1、汇付条款 
这是最简单的方式,纯属商业信用。该方式显然对提供商业信用的一方风险极大。国内外贸操作中通常采用变型汇付的手段。最通常的规定是买方预付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付款交单,或者买方凭提单复印件汇付全部货款后卖方交单。这表面上来看对出口商有利。但是,这在FOB贸易术语下,出口商也完全存在货款两空的局面。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国外进口商或者中间商利用与其指定货代之间的良好关系合谋无单放货诈取货物后,而出口商却面临手持提单却索赔无望的局面。同时甚至可能出现出口商拿不到提单的局面,也可能存在进口商不来提货导致出口商被动处理货物的尴尬局面。因此,如果采取汇付方式结算,建议国内出口商应尽量拒绝使用FOB贸易方式,至少要采用CIF或者CFR的方式来控制货物以避免货款两空。 
2、托收条款 
托收虽然涉及银行,但也是属于商业信用,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性质上与汇付方式没有区别。《托收统一规则》对托收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具体的托收形式仍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托收有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之分。跟单托收按交单条件的不同,又有“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而付款交单又有“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之分,远期汇票的付款日期又有“见票后××天付款”“提单日后××天付款”和“出票日后××天付款”方法。但在有的国家还有货到后××天付款的规定方法。所以,在磋商和订立合同条款时,须按具体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A.承兑交单托收方式的风险 
必须注意,承兑交单并不意味买方到期一定付款,这仍取决于买方的信誉,与“交单后××天汇付”的方式没有实质差别。由于买方一旦承兑就有权取得所有单证,而卖方就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此时就失去了控制买方的手段,只能等着买方主动来付款,风险程度之大可想而知,极可能导致出口商货款两空。因此,除非买方信誉有绝对把握,否则国内出口商应该杜绝使用该结算方式。 
B.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风险 
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与付款交单汇付的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上述对付款交单汇付方式的风险的分析同样适用于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而且在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出口商还面临其选择的银行与进口商相勾结的风险。 
3、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外贸中最为常见的结算方式。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方式备妥所有相关单证,银行通常就无条件付款,即,该结算方式属于银行信用。即使因为单证不符被退单,运输单证还在。因此,总体来看,对出口商比较有利。 
对于进口商,准时、准确地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非常重要,否则卖方一般可以中断买卖合同并索赔。 
对于出口商,需要严格按信用证要求备妥全部单证,否则将被银行拒付,此时买方有可能可以拒绝接受货物。 
因此,如何在合同中详细合理地规定信用证条款,对买卖双方都很重要。信用证条款的措辞千变万化,但一般应包括开证时间、开证行、收益人、金额、种类以及到期日、单证文件等事项。 
开证时间:开证时间应该尽量明确。出口方应该注意备货付运的时间与开证时间相协调。买卖双方可以将买方开证时间与卖方通知相联系。 
有效期:对于卖方,信用证的有效期的规定除了应该保证在整个装运期有效外,还要最少保留最后装运后15天或更长,以便有足够时间办理备单或者其他手续以顺利结汇。 
种类:不同种类信用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很不一样。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保兑的、即期的信用证对卖方比较有利。涉及分批装运的,应规定分批付运与部分付款。 
开证行:为保险起见,卖方可以在信用证中指定开证行,毕竟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可靠,特别是对于某些不发达国家。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开证行要获得卖方的批准/接受,但这可能会导致浪费时间与带来新的争议。 
单证:买方应对单证的种类和数量做尽可能详尽的描述。而卖方应注意规定的单证是其能够提供的,千万不要去规定一份需要买方配合才能获得的单证文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卖方不要认为信用证万无一失,实践中出现了太多的因信用证软条款而被银行拒付而货物又被无单放货的情形。而买方也必须注意卖方伪造单证去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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