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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如何通过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9 | 653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为专门从事国际贸易法律事务的律师,在代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案件中及受当事人委托审查国际贸易合同时,发现国内一些经营国际贸易的企业,对国际贸易合同重视不够,或者利用国际贸易合同对自己的权益保护得不够充分。。。。。。

笔者作为专门从事国际贸易法律事务的律师,在代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案件中及受当事人委托审查国际贸易合同时,发现国内一些经营国际贸易的企业,对国际贸易合同重视不够,或者利用国际贸易合同对自己的权益保护得不够充分,结果造成在发生国际贸易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时相当被动。根据多年来代理国际贸易纠纷调解和仲裁案件及审查国际贸易合同的经验,笔者从国际贸易合同的角度,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帮助。

总的来说,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在合同中采取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尤其是在交易中占优势的情形下,例如在“买方市场”的环境中,做为买方的合同一方。

第一,在双方准备签订合同时,尽量争取使用己方提供的合同版本。

在国际贸易中,有一种在外国企业看来十分不可思议的现象,即国内企业嫌起草合同费事,往往让外国企业来起草合同。而在外国企业看来,这是他们巴不得做的事,因为他们可以利用起草合同这个的有利条件在起草合同的过程中把他们的权利充分反映出来,同时把他们的义务与责任尽量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虽然国内企业还有机会和权利对外国企业已经起草的合同进行审查和修改,但是由于人们的心理惯性思维的作用,国内企业往往是在外国企业已经既定的框架内进行修改,而很少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这样就很难达到充分保护国内企业权益的目的。对于那些怕麻烦而采取拿来主义的国内企业来讲,外国企业提供什么样的合同,就签什么样的合同,就更谈不上运用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了。笔者曾接触世界上一些顶尖的跨国公司,他们往往把使用他们自己起草的版本的合同作为双方进行交易的先决条件,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国内企业的深思,他们为什么这样做?

所以出现上述现象,国内企业对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在西方国家“契约(即合同)即是法律”,早已深入到人们的观念之中,违反合同等于违反了法律。国内企业往往是在违反合同受到违约处罚或者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才知道合同的重要性、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内企业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才能主动地防止上述现象发生。

第二,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要特别加以注意。

1、合同的文本。

现在外商提供的合同文本基本上都是英文的,虽然国内企业的有关人员的英语水平目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英语毕竟不是我们的母语,在英语的理解掌握及运用上同英语作为母语的人员来讲毕竟有一定差距,尤其是合同法律英语,专业性极强,即使是英语为母语的人员对合同法律英语也往往不懂,要向专业人员请教,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争取采用中英文两种文本。这样也便于对合同的理解执行,也体现了公平对等原则。因为国内企业要求在合同文本中同时使用中文也是非常正常的。

2、权利义务的对等。

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现在国外某些大公司利用自己的经济上的优势及使用自己版本的合同的便利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些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例如在合同终止方面,规定国外企业可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而国内企业只有在外国企业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义务转让方面,外国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征得国内企业的同意,只需通知国内企业即可,而国内企业要转让合同义务,必须要征得外国企业的同意方可进行;在责任限制方面,外国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国内企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的货物金额,但是如果国内企业违反合同造成国外企业损失则不受此限等。国内企业在遇到此种情形的情况下,一定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依据民商事活动公平合理平等的原则,向国外企业据理力争,对上述的不合理条款进行修改,达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依据本人审查修改此类合同的经验,如果外国企业确实有诚意从事此项交易,并且国内企业提的意见有道理,外国企业一般情况下还是能采纳国内企业的意见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鉴于外国企业提供的合同多为在全球通用的文本,直接修改范本合同确实有一定难度,影响双方交易的效率。在此种情形下,往往会采取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确认国内企业提出的修改意见。但是国内企业一定要注意在补充协议中写明“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3、合同的内容要明确具体。

笔者在为当事人审查修改国际贸易合同时,经常会发现合同中一些条款规定的不清楚,导致以后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比如一些买方为了拖延履行罚款义务,故意在买方付款条款上规定的比较模糊。例如:“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以后向卖方付款”。实际上买方在该条款上为自己延迟付款做了伏笔,因为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买方只是应该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以后具体什么时间付款则不得而知了。因为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以后一天付款也是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以后100天付款同样也是在卖方交付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这样买方的付款时间的余地非常大,而对卖方来讲则较为被动。因此合同的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例如上述付款条款可以修改为“买方应在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为了防止买方在验收货物上做文章,即迟迟不对货物进行验收,借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上述修改条款还可以增加“买方验收货物应在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后三日内完成”,当然此部分内容也可以在“货物验收”条款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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