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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6 | 17484 次浏览 | 分享到: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
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
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
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
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
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
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
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
第六节 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
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
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
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
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
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
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
,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
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
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
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
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
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
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
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
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九十条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
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
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
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
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
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
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
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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