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认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无责任”的认定,主要解决的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及行政责任问题,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
以案释法518期,交通事故中无责车的赔付义务
本案判决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认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无责任”的认定,主要解决的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及行政责任问题,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
一.案情简介
去年一月,盛某驾驶货车(搭客张某)在行驶过程中,撞上于某驾驶的货车掉落在路中的货物,导致盛某车辆失控,车上装载的危化品罐体抛出,抛出的罐体又砸中余某驾驶的客车和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相关车辆、货物、隔离设施受损,并导致乘客张某伤害。经事故调查认定:于某因货物掉落妨碍通行与盛某因操作不当,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它相关人员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与相关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将于某、余某、唐某及各自的车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36.16元。
庭审中,承保余某、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无责,故不应承担对张某损失的赔付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总额,未超出事故所涉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总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于某的保险公司赔偿25,613.48元;被告余某的保险公司赔偿2,561.34元。被告唐某的保险公司赔偿2,561.34元。合计30,736.16元。
二.案子的警示
本案判决清晰地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认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无责任”的认定,主要解决的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及行政责任问题,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 尤其是在涉及交强险赔付时,“无责”具有以下特定的法律含义和赔付规则:
1. 交强险具有鲜明的公益属性:“无责赔付”制度正是这一属性的具体体现,它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在存在因果关系条件下,即使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过错,其保险公司也需在法定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
2. “无责赔付”不等于“无条件赔付”:无责赔付的适用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无责机动车的介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开客车的余某、开轿车的唐丁的车辆虽无引发事故的过错,但其被危化品罐体撞击并成为事故链的一部分,客观上对张甲的损害后果产生了影响,因此触发了交强险无责赔付条款。
3. 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不可规避: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包括本可能由无责赔付覆盖的部分),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车主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含无责限额)予以赔偿。这警示车主和管理人切勿心存侥幸,必须依法履行投保义务。
三.相关法律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 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