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396 私改燃气管道入刑案
本罪中的破坏燃气设备,是指在使用中的设施设备(生产、储存、输送等),如果是没有在使用的设施设备,不构成本罪。
一. 案情简介
王某是1家餐厅的老板,想改造餐厅的天然气管道,将二楼燃气管道延伸至一楼,考虑到委托燃气公司做,可能费用较高,就找到燃气公司的员工雷某,问他可否帮忙私下做管道改装业务,雷某答应,并约定总价为3万元。随后雷某又联系到刘某,由刘某直接负责私自改装的活儿。活儿开始当天,刘某在店内切割公共燃气管道时,天然气泄露并引发B炸,致在场人员4人受伤,造成财产损失6万余元。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雷某、刘某明知改装公共燃气管道,需要申请相关手续,但为了个人利益,仍然私自切割改装使用中的设施,引发B炸,伤及4人,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考虑到二人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减轻情节,判处雷某徒刑2年;判处刘某徒刑1年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燃气公司财产损失2300元。
二. 案件的警示
在认定本罪时,通常会查明:
1. 该罪中的燃气设备,是否是在使用中的燃气设施设备(包括生产、储存、输送等),如果是没有使用的设施设备,不构成本罪。
2. 破坏的行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法律定义的公共安全,简单的理解,就是社会建立的次序和安全,包括,治安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和环境安全。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
3. 本罪是故意犯罪,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 相关法律
1. 刑法规定,犯本罪,危害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2. 犯本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徒刑、直至【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