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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刑法精髓 更好为委托人服务系列文章之五 公安传唤后坦白交代也属自动投案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7-09-21 | 2248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本人曾在系列文章之三中谈到过几种自动投案的类型,这里介绍另一种行为也属于自动投案,这就是,当你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或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把握刑法精髓
 更好为委托人服务系列文章之五

                        公 安 传 唤 后 坦 白 交 代 也 属 自 动 投 案

 

本人曾在系列文章之三中谈到过几种自动投案的类型,这里介绍另一种行为也属于自动投案,这就是,当你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或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属自动投案。”这里虽然有限定“尚未受到讯问”的字句,但刑法更加强调的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是一种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它不同于拘传,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以传唤后,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其行为是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的。法律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能视作自动投案的规定,那么仅仅受到传唤便能直接归案的,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

这里还有一个”如实供述“的概念:有些人在坦白交代的同时,会否定自己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这是否有碍自动投案的认定?法理上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坦白交代时不否认或者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