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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而解除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11-28 | 6129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丁某,马某上诉时坚持以为未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借款合同属成立未生效,且解除典质是张某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二人还以为即使不向张某提供借款,双方仍可通过转按揭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增补协议第五条的商定明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于2009年11月26日前交付甲方购房首付款30万元,另乙方借与甲方19万元,用于甲方还清标的房屋贷款,丙方协助办理.""甲方承诺于 放款后3日内偿还乙方此项借款19万元."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来望,张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中国工商 申请提前偿还剩余贷款484 053.05元,从上述划定及履行情况,我们可以望出张某的剩余贷款数额与双方在增补协议中商定的首付款30万元加上借款19万元数额相近,还款方式亦系在 放款后及时回还,此借款条款显然系为解除典质所设定。

     其次,从法律的合用角度而言,通过上面的分析,双方所签订的增补协议第五条显系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特别商定,该19万元借款的用途实际是张某用于偿还所欠 的剩余贷款,从而顺利解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典质担保,而只有解除了房屋典质担保,方可入行下一步,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丁某,马某,才能终极完成买卖行为,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终极目的。

    本案中,因为丁某,马某拒尽给付张某该19万元借款,导致张某无法还清 贷款,该行为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了房屋无法过户,从而使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实际完成。

     再次,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合同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

    从存量房买卖纠纷的审理实践来望,因为现在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伦理道德在市场利益冲击下分崩离析,新的市场道德和法治观念没有深进普及,私的理念缺乏约束,使得当事人一方任意违约等行为频频泛起,严峻损害了交易安全和老实取信的良好秩序的建立。

    因此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本案中丁某,马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危及作

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使张某现拒尽通过变更合同条款或其他方式与之继续入行房屋买卖,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丁某,马某拒尽依《增补协议》商定给付张某19万元借款的行为,已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丁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2,本案中张某是否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划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合同法第96条划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4条的划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张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地产公司发送了书面合同解除函,写明"丁某,马某应于2009年11月26日给付首付款及借款共计49万元,丁某,马某拖至12月19日仍未付款,付款已逾期,属严峻违约,特依法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

     从形式要件和内容来望,张某发给地产公司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符正当律划定,具有法律效力。

    固然地产公司称已将张某发送的书面解除函电话通知了丁某,马某,但本案中张某自己未将该书面合同解除函发送给丁某和马某,同时地产公司亦未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丁某,马某合同解除,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未解除。

     3,未依约借款应否赔偿违约金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称因502号存在纠纷,导致其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低价出卖了位于通州区大稿南街1号9号楼的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提出反诉要求丁某,马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商定一次性赔偿违约金5万元。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节,约束的是房款的逾期给付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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