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清洁工,一天车间主任告知其跟另一位酒精备料工后面工作,于是原告跟着备料工后面观看,不料酒精外溢,原告为避险跳窗伤了脚,要求劳动局认定工伤,劳动局认为其串岗,不予认定。原告起诉
劳动局。
一审认为:原告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管理人员安排进行的,不属于串岗,即使“串岗”行为成立,也仅是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其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出于工作场所并因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依据《行政诉讼法》54条第二项,撤销劳动局认定。原告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