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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3-15 | 10037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某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

3种情况。第1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己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第2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合同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负责。第3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则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代理人实际上是把自己置于委托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过,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介入合同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或因第三人发现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承担合同义务而使委托人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循用大陆法的作法,本案193号合同的代理关系应属间接代理关系。尽管被诉人可能曾声明他是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193号合同也规定,被诉人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而且订立193号合同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又通过新协定使该笔交易得到某微电子公司的明确认可,但是,193号合同上的买方是被诉人签章,被诉人是以自己个人身份同申诉人签订合同的,因此193号合同可被认为是作为代理人的被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诉人应承担193号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向申诉人支付未按时偿清的货款及利息,不能以某徽电子公司未付清款项,拒绝向申诉人付清货款。这一结果同仲裁裁决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二者的论据却相差甚远。也许,依笔者上述论据得出此结果更为妥贴一些。

    假如依循英美法的作法,193号合同很可能将被认为是某微电子公司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某微电子公司对合同负责。因为被诉人在同申诉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己表明他是代理人,尽管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他是“买方代理人”或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是某微电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对193号合同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而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微电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将未付清的货款及利息支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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