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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3-15 | 10032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某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

86058号合同(下称058号合同),乙方以人民币34. 26元的单价向甲方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人民币171300元。058号合同第3条付款方法规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

    3.申诉人于19869月将193号合同项下的放大器交付给了被诉人。

    4.被诉人于19879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193号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计港币70000元,尚欠港币140000元。

    5.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199032日申请仲裁之前,他曾正式要求被诉人支付1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在193号合同末尾买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他理所当然足该合同的买方,至于在该合同的抬头处买方一栏中注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只能理解为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用户是工业产品贸易中心,而不能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就是买方本身,更不能像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说那样,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另一用户微电子公司是193号合同的买方。因此,被诉人是193号合同的买方,他在接受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关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

    (1)申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该条款无效的口头主张时,没有向仲裁庭说明任何理由并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他无法使仲裁庭对这样一个在贸易活动中属于普通和正常的条款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申诉人的这一主张,被诉人提出,在该条款订立时不存在任何使它变为无效的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理应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循。  (2)被诉人在答辩中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是绝对的。他认为,只要用户不向他支付货款,他就可以不向申诉人付款。但是,买方拿货后应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在贸易活动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不管双方对支付货款作了如何有条件的规定,只要没有作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的规定,那么,买方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3)申诉人在仲裁中请书中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从198611月起算的利息,也就是说,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该在198611月支付货款。但是,申诉人对这一要求没有陈述理由。按照仲裁庭的理解,申诉人正常的理由应该是: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规定,被诉人在“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而按照058号合同第3条的规定,某微电子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这样,如果某微电子公司在19869月收货后30天内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然后再扣除兑汇和转账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被诉人应该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即在198611月向申诉人支付货款。    但是,申诉人上述的主张与下列事实是不一致的:①193号合同的当事人与058号合同的当事人从主体上看不出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而且,当193号合同订立时,一个有效的058号合同尚未出现。因此,尽管在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注有“(国内合同86058号)”的字样,但058号合同第3条关于用户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规定是不是能够直接与193号合同相连接并作为193号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这一问题,是值得怀疑的;②被诉人在收货1年后,即在19879月向申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时,申诉人收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③申诉人在申请仲裁前从没有要求被诉人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间也从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利息起算日期如此确定的理由;④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要求仲裁庭认定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无效的主张,但是,他的申诉要求实际上又依据着该条款,这种明显自相矛盾的要求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申诉人没有说服仲裁庭去相信他的这一申诉要求是合理的。

    (4)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本身而言,它的文字表述确立了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两个条件:①货物经验收合格;②被诉人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事实上,被诉人己于19869月将货物交给了作为最终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某微电子公司对货物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管是被诉人还是作为被诉人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都接受了货物,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他在条件①中的义务。这时,申诉人理应享受收取货款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受到了条件②的限制,即被诉人支付货款在时间上是有宽限的。尽管如此,仲裁庭还是认为这种宽限不能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合理性的约束,不能过分违背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这一在贸易活动中被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这个合理的时间只就被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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