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之七 销售伪劣种子的罪责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天,介绍以案释法之七: 销售伪劣种子的罪责。通过本案的判决,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李姓被告,将自己培育的,但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推广的玉米种子,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子进行销售,先后共销售6万余公斤,销售额31万元。用户购买其玉米种子种植后,大面积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15万元。
法院一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李姓被告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万。
李姓被告以法庭认定经济损失额不科学不公正,应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驳回。
二. 法庭如何认定的
1. 法庭对经济损失额的认定,一是采用了受害者的言证和当地物价部门出具的当地玉米价格证明;二是聘请了农业专家进行了鉴定。
2.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种子法第46条(一)规定: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本案中,李姓被告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3. 种子也是一种商品。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然也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个是否“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特定条件。
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罪定罪;
但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属于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姓被告销售假种子31万元,并且由于其销售假种子行为,使农户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达三百多万元,使生产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依照较重的销售伪劣种子罪来定罪处罚。
本案件取自高法指导案例第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