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nternational      Domestic               Lawyer               Videos               Cases                        News          Latest regulations

> 国内法律服务

慈溪交通事故律师 : 交通事故定残后的护理费规定
来源: | 作者:慈溪交通事故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9-01-14 | 60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交通事故律师陈亮: 最近接到李先生电话,其老父亲被车子所撞,造成严重伤残,需要长期护理,要责任者赔偿的长期护理最高能赔多少年?今天就这个咨询,交通事故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定原则问题做个简要回复,供参考.

/年×20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13120元。
  九、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5个月,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伤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6天,计3480元(30/天×11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素等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
  十二、鉴定结论及鉴定费:20189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遗留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外伤参与度100%),营养期限为5个月;为了减轻(避免)褥疮的症状,需配备专用气垫床;为方便外出,需配备高背轮椅;为预防感染,需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瘫痪病人,容易发生尿路及肺部感染);建议配备气垫床一次费用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费用建议1000元左右。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48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三、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抗感染药物)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一次性气垫床2000元、高背轮椅1000元、头颈支具1500元)。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抗感染药物使用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韩XX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郑XX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柜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十五、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垫付6313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238094元、护理费29741元、定残后护理费655780元、误工费35523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0271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200508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韩XX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韩XX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14035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限内支付的医疗费5313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46866元。余款903561元由被告韩XX赔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6866元,合计5568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韩XX赔偿原告罗XX90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国内法律服务 / Demest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