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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_慈溪刑事案排行第七抢劫罪成因简析及简明释义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9-10 | 57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针对本地刑事案件的前10位案类排行第七位 抢窃罪,整理发表了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案件的成因简析,以及陈亮律师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案例,供大家参考。抢劫从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来分析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 陈亮律师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的抢劫案例


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刑初1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亮,曾用名马秀,别名马,于贵州省习水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马亮及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亮伙同王某举(别名王)、朱某江、郑某泽(均已判刑)及马某海(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铁棍,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张某甲小店欲实施抢劫。在上述小店,马某海故意与前来购物的被害人张某乙碰撞并在碰撞中将原本屏幕已损坏的手机摔落,后被告人马亮及朱某江、郑某泽、王某举、马某海等人以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张某乙赔偿。在张某乙没钱的情况下,五人持砍刀、铁棍威胁、殴打张某乙,并强行将张某乙带上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一出租房,胁迫张某乙打电话叫家属送2000元人民币到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并劫得张某乙价值人民币245元的移动电话机1部。为增加人手,朱某江打电话纠集了王某亮(已判刑)。被告人马亮及马某海、王某举、王某亮前往约定地点收钱时,王某举、王某亮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亮及马某海逃离现场。后在王某举的协助下,民警抓获了留守出租房看管张某乙的朱某江、郑某泽。

被告人马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江、郑某泽、王某举、王某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查某、刘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亮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亮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亮请求对被告人马亮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亮等人共同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马亮等人共同违法所得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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