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师陈亮,针对本地刑事案件的前10位案类排行第三位毒品罪,整理发表了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案件的成因简析,以及陈亮律师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被告人蒋某栏因张某富(已判决)贩毒需要,联系毒贩“飞哥”(另案处理),约定由“飞哥”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富。之后,代光发(已判决)受张某富指派于同月27日乘车抵达四川省成都市,与蒋某栏取得联系后,在成都市五块石医院附近从“飞哥”处接收到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同年5月2日凌晨,张某富将代光发运回的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和刘某晴(已判决)租住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7幢23层L室的暂住房内。同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5.080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张某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其为贩毒牟利,电话联系蒋某栏求购10万元冰毒,双方商定先汇3万元,余下7万元待其卖掉毒品再给。4月20几日,其派代某发至成都与蒋家栏完成交易,代某发带回400克左右冰毒,其拿来后放在租房,尚未卖掉就被抓获。张某富辨认出蒋某栏。
2.同案犯代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0几日,其按张某富的意思至成都联系蒋某栏后拿到一包冰毒,当时其依张某富的意思没有验货,其于5月2日回慈溪后,在张某富景观花苑的租房里,将该包冰毒交给张某富,张某富与其对该包冰毒进行了称验,之后张某富将该包冰毒藏于租房内,其从刘某晴处拿了二三千元钱。代某发辨认出蒋某栏。
3.同案犯刘某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5日左右,张某富让代某发去成都向蒋某栏购买冰毒,其给代某发1000元路费。5月2日凌晨代某发将从蒋某栏处购得的冰毒带回其在景观花苑的租房交给了张某富,张某富称重后,将毒品藏在该租房内,其给代某发二三千元钱。后警察查获该批冰毒。刘某晴辨认出蒋某栏。
4.搜查笔录、搜查证、慈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等,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5月4日2时20分至2时45分对刘某晴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7号楼23层L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发现了若干包冰毒、麻古及电子秤、塑料袋、手机等物。
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6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从刘某晴租房处搜出的药丸8包,净重148.3595克;药丸2包,净重2.8159克;晶体1包,净重5.7779克;晶体1包,净重8.1803克;晶体1包,净重48.6220克;晶体8包,净重392.5克;上述药丸、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0年4月26日至5月2日,蒋某栏和张某富、代某发通过移动电话在宁波、成都间频繁联系,与张某富、代某发交代的到四川省成都市贩买、运输毒品的情节相吻合,也与蒋某栏的供述相吻合。
7.本院(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作了确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栏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清网行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证明蒋某栏曾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后该案件移交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办理;2011年12月1日蒋某栏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拘上网;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民警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0号进行清查时发现蒋某栏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进行调查,发现其系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登记的上网在逃人员。
10.被告人蒋某栏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富与其联系欲购买400克冰毒,其为从中牟利,与上家“飞哥”联系后与张某富商定以10万元价格成交,张某富先汇3万元,剩余7万元待卖完毒品后再给;2010年4月20几日,张某富派姓代的男子至成都与其交易毒品,其与“飞哥”联系后由“飞哥”派人与姓代的男子完成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居间介绍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栏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而未流入社会,酌情可对蒋某栏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栏在本次犯罪中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蒋某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栏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栏在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及时到案,后因吸毒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