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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_慈溪刑事案排行第三位 毒品罪成因简析及简明释义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7-08-28 | 77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针对本地刑事案件的前10位案类排行第三位毒品罪,整理发表了相关法律的简明释义,案件的成因简析,以及陈亮律师被法庭采纳辩护意见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慈溪刑事案排行第三位 毒品罪的成因简析及简明释义


(一). 原因浅析

据已发布的裁判文书统计,毒品罪占慈溪全部刑事案件的6.1%,10大犯罪率排行第三.涉毒问题是世界性话题.据世界性统计,全球吸毒人数的增长率与世界人口的增长率基本相同。据《2015年中国禁毒报告》分析,全国涉毒县市区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9成以上.

这些涉毒问题,带来许多社会问题,也使刑事案件增多.原因浅析主要有二点:

1. 俗话说”亏本生意无人做,杀头生意有人做”,毒品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是驱使犯罪分子甘冒风险的主要原因。

2. 人对吸毒后的依赖性极强,毒品直接伤害人体的管理兴奋和快乐的受体细胞,吸毒后产生开心及兴奋感,停止吸毒人体就会有严重失落感,生理功能发生紊乱,出现一系列反应,使人感到难以忍受的痛苦,为了减轻痛苦,就离不开毒品了。

(二). 毒品罪的有关释义

 1. 刑法毒品罪指的是以下12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5)走私制毒物品罪;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10)强迫他人吸毒罪;
(1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三). 量刑标准


(1). 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 十五年、无期、死刑档: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

B、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C、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a)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b)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c)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d)吗啡一百克以上;

(e)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f)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g)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h)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i)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D、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E、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F、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G、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3). 七年至十五年档: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至1000克;

B、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至50克;

C、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a)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b)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c)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d)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e)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f)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g)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h)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i)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4). 三年至七年档: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至200克;

B、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至10克;

C、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D、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E、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F、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G、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 三年以下档: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3、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 陈亮律师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的毒品罪案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栏,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栏贩卖毒品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铭君、代理检察员黄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栏及其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初,被告人蒋某栏因张富(已判决)贩毒需要,联系毒贩“飞哥”(另案处理),约定由“飞哥”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富。之后,代光发(已判决)受张富指派于同月27日乘车抵达四川省成都市,与蒋某栏取得联系后,在成都市五块石医院附近从“飞哥”处接收到甲基苯丙胺455.0802克。同年5月2日凌晨,张富将代光发运回的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和刘晴(已判决)租住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7幢23层L室的暂住房内。同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暂住房内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张富、代发、刘晴等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蒋栏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栏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栏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蒋家栏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毒品数量有异议。张富在其2010年讯问笔录中供述在蒋某栏的联系下买到了400克左右冰毒。公安机关在刘晴租房内查获的11包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455.0802克,但11包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颜色有明显区别,其中,净重为5.7779克的1包和净重为392.5克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特征为黄色晶体,净重为8.1803克的1包和净重为48.6220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的特征为白色晶体,两种特征不同的甲基苯丙胺应属不同批次。2.蒋家栏具有自首情节。蒋某栏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于2011年12月1日取保候审。蒋某栏在2012年1月至5月的传讯通知书上均有签字确认并且配合公安机关制作了相应的讯问笔录,并留有其姐姐蒋某英的联系方式,告知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联系蒋某英找到其本人。后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联系不到蒋某栏,不应认定为蒋某栏投案后又逃跑,其只是被动的等待公安机关的传讯通知,并且还及时委托了律师。3.蒋某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蒋某栏居间介绍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实质后果。蒋某栏之前无任何形式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也非毒品再犯。蒋某栏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综上,请求法院对蒋某栏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被告人蒋某栏因张富(已判决)贩毒需要,联系毒贩“飞哥”(另案处理),约定由“飞哥”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富。之后,代光发(已判决)受张富指派于同月27日乘车抵达四川省成都市,与蒋某栏取得联系后,在成都市五块石医院附近从“飞哥”处接收到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同年5月2日凌晨,张富将代光发运回的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和刘晴(已判决)租住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7幢23层L室的暂住房内。同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5.080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张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其为贩毒牟利,电话联系蒋某栏求购10万元冰毒,双方商定先汇3万元,余下7万元待其卖掉毒品再给。4月20几日,其派代发至成都与蒋家栏完成交易,代发带回400克左右冰毒,其拿来后放在租房,尚未卖掉就被抓获。张富辨认出蒋某栏。

2.同案犯代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0几日,其按张富的意思至成都联系蒋某栏后拿到一包冰毒,当时其依张富的意思没有验货,其于5月2日回慈溪后,在张富景观花苑的租房里,将该包冰毒交给张富,张富与其对该包冰毒进行了称验,之后张富将该包冰毒藏于租房内,其从刘晴处拿了二三千元钱。代发辨认出蒋栏。

3.同案犯刘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5日左右,张富让代发去成都向蒋某栏购买冰毒,其给代1000元路费。5月2日凌晨代发将从蒋某栏处购得的冰毒带回其在景观花苑的租房交给了张富,张富称重后,将毒品藏在该租房内,其给代发二三千元钱。后警察查获该批冰毒。刘晴辨认出蒋栏。

4.搜查笔录、搜查证、慈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等,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5月4日2时20分至2时45分对刘晴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7号楼23层L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发现了若干包冰毒、麻古及电子秤、塑料袋、手机等物。

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6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从刘晴租房处搜出的药丸8包,净重148.3595克;药丸2包,净重2.8159克;晶体1包,净重5.7779克;晶体1包,净重8.1803克;晶体1包,净重48.6220克;晶体8包,净重392.5克;上述药丸、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0年4月26日至5月2日,蒋某栏和张富、代发通过移动电话在宁波、成都间频繁联系,与张富、代发交代的到四川省成都市贩买、运输毒品的情节相吻合,也与蒋某栏的供述相吻合。

7.本院(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作了确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栏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清网行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证明蒋某栏曾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后该案件移交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办理;2011年12月1日蒋某栏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拘上网;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民警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10号进行清查时发现蒋某栏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进行调查,发现其系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登记的上网在逃人员。

10.被告人蒋某栏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张富与其联系欲购买400克冰毒,其为从中牟利,与上家“飞哥”联系后与张富商定以10万元价格成交,张富先汇3万元,剩余7万元待卖完毒品后再给;2010年4月20几日,张富派姓代的男子至成都与其交易毒品,其与“飞哥”联系后由“飞哥”派人与姓代的男子完成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居间介绍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栏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而未流入社会,酌情可对蒋某栏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栏在本次犯罪中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蒋某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栏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栏在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及时到案,后因吸毒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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