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师 : 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传销在我国已被法律所禁止,但传销又象是附着在市场经济躯体上的一个瘤,生了割,割了生,一有机会,就死灰复燃,为此,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的罪名,以惩治我国境内的传销行为。
一. 传销的演变
在市场经济中,有商品产生,就有销售行为,不同的商品,不同的年代,就会有不同的销售行为。直销也好,传销也好,从原本意义讲,都是一种销售行为。世界直销联盟(WFDSA)给直销的定义是:一种直接将产品及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而传销也是直销的一种形式。
问题在于,传销这种方式,进入国内后,慢慢出现了“变异”。
国内最初的传销,是以传销商品为主的,典型的做法是,参加者用高于产品价值几倍或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以此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再从这些发展的下线购买的商品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自己的报酬。
但发展到后来,购买商品也不需要了,你只要交纳入门费,就可以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所谓“拉人头”,这种“拉人头”式的传销,占到传销总数的90%以上。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的人参与传销,吸收社会资金上千亿。
传销也从一种销售方式,慢慢演变成一些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工具。
二. 有关传销的立法过程
我们回顾一下传销的立法过程:
我国在90年代初期,传销是被法律允许的。
但后来传销在国内越来越变形,国务院在98年4月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禁止传销活动。
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规定6种非法传销行为按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处理。
但从法理上讲,以上一些规定并不具有刑事立法的效力。
最早出现传销入罪的法律根据,应该是在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上,《批复》规定,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批复》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少数情况下,涉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而两者区分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但问题又来了,非法经营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必须是犯罪主体实施了违法的经营活动,但传销的“拉人头”,“收入门费”并未实际的经营活动产生,给定罪量刑带来难度。
直到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才明确设定了非法传销的刑罚,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 传销定义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作了定义式规定: 传销包括两种情形:
1.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即拉人头);
2.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收取入门费)。
在这两种传销活动中,都没有经营的内容,也不是原本意义上的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所以归类在刑法第224条里,定义传销实际就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
立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打击的主要对象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
而对一般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摧毁和瓦解传销组织。
四. 该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
1. 追诉标准: 刑法第224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没有规定罪量要素,所以,并非只要实施了传销诈骗行为,就一概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