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在一些法庭的判例中,对盗窃罪的审理时可以看到二种情况的区别: 一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同时还窝藏、销售、转移相关赃物;二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参与窝赃、销赃,那么这二种情况在定罪时会有什么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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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庭的判决看盗窃罪与“赃物犯罪”的区别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在一些法庭的判例中,对盗窃罪的审理时可以看到二种情况的区别: 一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同时还窝藏、销售、转移相关赃物;二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其他人参与窝赃、销赃,那么这二种情况在定罪时会有什么区别呢?
盗窃罪与“赃物犯罪”二罪之间有以下三点明显区别:
(1) 从主体上看,赃物犯罪的主体只能是盗窃罪本犯以外的人。盗窃罪的“本犯”自己窝藏、销售、转移该项赃物的,属法理上所讲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仅构成盗窃一罪,不再单独勾成窝赃、销赃等赃物犯罪.
(2) 从客观上看,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加入犯)事前没有参与过盗窃犯(本犯)的盗窃行为,包括事先没有实施过教唆、组织、帮助本犯以及参与盗窃的实际行为,仅在本犯完成犯罪之后,单纯地加入窝赃、销赃等赃物犯罪的行为。如果事先有过上述行为,则属于在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已经加入,则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也不再单独构成窝赃、销赃等赃物巳罪.
(3)从主观上看,窝赃、销赃等赃物犯罪行为人(加入犯)事先与盗窃本犯无实际的通谋,仅事后明知或应知是赃物,如果事先有通谋,事后代为窝赃、销赃、转移、收购的,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也不再单独构成窝赃、销赃等赃物犯罪。可见,区分是加入犯还是本犯的共犯,就要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一看加入犯是否与本犯在本罪未完成之前有过意思联络,二看加入犯是在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有过参与行为?如果已加入本犯行列,则应与本犯同罪,即共同犯罪,反之,仅成立赃物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