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为FOB合同,合同中规定货物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港,目的港为美国港口,并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是被诉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起止地点是从中国黄埔运至美国Birmingham,A1。。。。。。
一.起因
2011年9月3日,申诉人授权某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签订(11) GTSMC014号合同。合同规定:1.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285吨金属硅,单价为每吨730美元,FOBST广州市黄埔港,总价为208,050美元。2.装运期限为2011年9月底前。3.以信用证形式付款。4.货物在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检验。在货到目的港卸货时,买方可委托SGS对货物进行覆检,若发现覆检后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与合网不符,买方有权索赔。买方提请索赔的期限是货到目的港后的45天。
二.案情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2011年9月11日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11年10月10日,被诉人在广州黄埔港将280吨金属硅装船。2011年11月19日至26日,该批货物陆续到达目的地伯明翰入仓,根据合同检验条款的规定,申诉人委托了SGS机构对280吨金属硅进行覆检。2011年12月21日,SGS就280吨金属硅向申诉人提交了初步检验报告,2011年12月27日,SGS再次向申诉人提交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表明,该批金属硅的品质与合同不符。申诉人的代理人贸易公司即于2011年12月22日SGS的覆检一事向被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指出申诉人愿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此协商,未成。申诉人遂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1.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货。
2.由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诉人同意每吨赔偿200美元,并与申诉人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了(91) GTCLAO01号赔偿协议书。2012年2月1日,被诉人突然推翻赔偿协议,提出该货不为其所供,井要求申诉人提供原装箱铅封号。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派员赴美调查覆检,被诉人置之不理,致使申诉人蒙受8万多美元的直接损失。
申诉人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退回被诉人所供280吨不合格金属硅,赔偿申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申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上虽写上买方是申诉人和某贸易公司,但最后签字的只有某贸易公司,说明被诉人并未与申诉人发生合同关系。
2.被诉人从未与“申诉人”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所谓被诉人每吨赔偿200美元的协议书,是某发展有限公司作弊搞出来的。被诉人的进出口二部业务员所发传真说每吨赔偿300美元,也不代表被诉人。
3.申诉人一直未能提供14个集装箱的原装铅封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系被诉人原装货。
4.申诉人提出的索赔无效。合同第13条规定,买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从申诉人提供的报关单可以看出,该批货是2011年11月4日抵达美国港口,被诉人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SGS的“初步报告”,此时己过合同规定的45天索赔期。直至2012年1月29日,被诉人才接到SGS的“正式报告”。显然,报告早过索赔期限,且报告上的集装箱号与提单号不符,也无原装箱铅封号,更未能在索赔有效期内作出,故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
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申诉人是否为合同买方问题
(11) GTSMC014号合同的买方写明为申诉人和某贸易公司合同。合同虽然只有某贸易公司盖章及该公司经理签字,但在仲裁申请时,申诉人提供了其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签署的授权书,授权某贸易公司为申诉人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购买金属硅合同的真实和合法的代表。此授权书至2011年12月31日前有效。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未对申诉人作为货物买方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在2012年2月4日致申诉人的传真中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双方一直未就此事直接接触,故双方不了解对方的意图,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今后有关此问题请直接与我司联系,以免中间作梗,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从此以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就一直以传真直接联系本合同的索赔理赔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被诉人认为与申诉人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申诉人不是合同买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申诉人是否丧失索赔权问题
本案合同为FOB合同,合同中规定货物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港,目的港为美国港口,并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是被诉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起止地点是从中国黄埔运至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