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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海外应收账款办法之二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9 | 24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千万重视所有的贸易合同文本,它们有S/C(销售确认书),P/I(形式发票),L/C(信用证),S/P(结算单),B/L(提单),C/L(保函)等。就S/C而言,不少外贸中小企业很多都是条款欠缺、条款不明、或者过于简单,有的甚至对争议解决方式以及适用法律问题也不作出约定,一旦发生应收款追讨,这些问题就是极大障碍,连法律也无法依托。。。。。。
千万重视所有的贸易合同文本,它们有S/C(销售确认书),P/I(形式发票),L/C(信用证),S/P(结算单),B/L(提单),C/L(保函)等。

就S/C而言,不少外贸中小企业很多都是条款欠缺、条款不明、或者过于简单,有的甚至对争议解决方式以及适用法律问题也不作出约定,一旦发生应收款追讨,这些问题就是极大障碍,连法律也无法依托。

另外,合同文本的使用语言也很重要,特别是对应收账款作出确认的结算单(Settlement Paper)、保函(G/L)等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文件,在与国外客户签署的时候,最好使用国外客户的当地语言,或者使用英文:如果只有中文的话,会有当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客户所在国家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执行的风险。

在B/L方面企业必须很好审查记名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提单背面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COGSA法律或者新加坡海商法时,承运人可以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同时可以成为承运人面对无单放货诉求时非常有效的免责抗辩事由。这样国外买方客户在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顺利拿到货物,继而拒付货款,同时出口企业因为接收这样的提单背面条款通过海商诉讼索赔无果。

在L/C方面,要特别当心其中软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生效,出口企业又出了货,结果造成不能成功收汇,导致不必要的应收账款产生。例如部分伊朗来证条款,规定需要其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银行签发授权书后,信用证方生效,这些对于出口企业在与国外客户议价时或者在审查信用证时,应当拒绝接受该类条款,同时即使接受该类条款时也应当将交货日期尽量放在这类条件成就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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