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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6-11-29 | 643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划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糊口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糊口。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入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入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落,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哀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入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还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糊口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用度的多少和期限的是非,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糊口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公道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看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看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看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看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看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回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白叟,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哀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糊口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了债的,或财产回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了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糊口难题,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匡助。
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哀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治理处罚的法律划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哀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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